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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26. 府訴字第0958496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日第20-000000801號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95年 7月23日16時50
分在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攔查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現該車
駕駛員○○○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係95年 1月18日重新考領發照,爰認訴願人僱用持
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未滿 3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86條第2款
規定,乃當場開立95年7月23日公中監稽字第A00080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告發。訴願人於95年 7月28日(臺北市監理處收文日期)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訴表示不服
。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據相關資料審認訴願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爰依公路法第 77條第1項規
定,以95年8月 1日第20-000000801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9
千元罰鍰,並以95年 8月2日北市交監字第095627975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於95
年 8月16日經由臺北市監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
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
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
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86條第 2款規
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二、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及
駕駛大客車3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第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
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之規定舉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2款第 8目規
定:「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二、經歷......(八)應考
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1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職
業駕駛執照 2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
者。」交通部89年10月 5日交路89字第056970號函釋:「主旨:貴局建議將汽車駕照受
吊(註)銷處分,其限制報考期限屆滿者,納入駕訓班招訓學員資格等乙案......說明
:二、有關受吊(註)銷駕照處分,其受處分前之駕駛經歷是否採計乙節,查駕照因違
規案件受吊(註)銷處分,係取銷駕駛人駕駛資格所為之處分,其受吊(註)銷處分前
之駕駛經歷亦應一併予以取銷,方符處分之目的,故受吊(註)銷處分前之駕駛經歷應
不予採計。......三、......另駕照受吊銷處分者,依前項說明不予採計其受處分前之
駕駛經歷,則其報考駕照資格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之經歷規定......」臺北
市政府91年 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係受憲法保障,若為管理上之需要應以法規明定之,不得依
交通部之違憲函釋,作為處分之依據。
(二)訴願人僱用之駕駛員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 2款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
照及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歷之規定,且訴願人已善盡管理人監督審查義務。
(三)若依交通部89年10月 5日交路89字第056970號函釋,駕駛人駕照經吊(註)銷處分
前之駕駛經歷不予採計,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君應不得報考大客
車職業駕駛執照。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由○○○駕駛,於違規事實欄所述時、地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檢查獲僱用持有大客車職
業駕駛執照未滿 3年以上經歷之駕駛,乃當場開立95年7月23日公中監稽字第A000801號
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訴願人於95年 7月28日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訴表示
不服,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8月 2日北市交監字第09562797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三、經本市監理處查詢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如下:(一)駕駛人○○○
君因酒駕被註銷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年(自94年1月11日至95年 1月10日)在案。(二
)另查駕駛人○君於95年 1月18日重新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三)依交通部89年
10月 5日交路89字第056970號函示略以:『有關受吊(註)銷駕照處分,其受處分前之
駕駛經歷是否採計乙節,查駕駛因違規案件受吊(註)銷處分,係取消駕駛人駕駛資格
所為之處分,其受吊(銷)處分前之駕駛經歷應不予採計。』,故職業駕駛人○○○君
職業大客車駕駛經歷自 95年 1月18日重新計算。......」此有臺中區監理所95年7月23
日公中監稽字第 A00080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監理處汽車駕
駛人螢幕列印、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交通部89年10月 5日交路89字第056970號函釋等影
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 2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
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亦即駕駛員須分別具備「持有大客車職業
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歷」兩項資格要件,是以所稱「駕駛大客車 3年
以上經歷」並非當然等同於「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經歷」。換言之,駕駛經歷應
係指實際上之駕駛經歷,而非領有駕駛執照之經歷。次查上開交通部89年10月 5日交路
89字第056970號函釋,係針對汽車駕駛執照考驗之駕駛經歷所為之釋示,而汽車駕駛執
照考驗之駕駛經歷,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可知,此所謂之「經歷」乃係指領
有駕駛執照之經歷,而非指實際之駕駛經歷,故該函釋所謂「駕駛因違規案件受吊(註
)銷處分,係取消駕駛人駕駛資格所為之處分,其受吊(銷)處分前之駕駛經歷應不予
採計」乙節,應非指實際之駕駛經歷而言。準此,原處分機關援引該函釋而未就○君之
實際駕駛經歷查證,遽認其駕駛大客車經歷未符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 2款規定
而處罰訴願人,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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