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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0.25. 府訴字第0958496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5月15日交燃字第944029743號違反公路
    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機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94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新
    臺幣(以下同) 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第9440297430號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4年12月31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限繳期限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
    ,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5月15日交燃字第944029743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3千
    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5年5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5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
      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78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
      法移送強制執行。」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
      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
      自用車於每年 7月 1次徵收;......」第1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
      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
      條之規定,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交通部90年3月1日交路90字第001909號公告:「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
      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
      ......(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 6千元以上者:......5.
      逾期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
       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尚屬 5年免驗車期限內,因而忽略稅單資料而逾繳;且訴願人因
      常不在住處,而未收到繳款書限期繳納,請准免罰。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94年全期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 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第9440297430號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
      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4年12月31日前繳納,該繳納再次通知書於94年11月 7日
      送達。惟訴願人逾繳納期限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系爭年度本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
      機關乃依公路法第 75條規定及前揭罰鍰基準,以95年 5月15日交燃字第944029743號違
      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
      詢作業資料及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雙掛號回執聯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本案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疏忽逾繳及常不在住處,而未收到繳款書限期繳納乙節,查本件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業於94年11月 7日寄達訴願人住所(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號),並經訴願人之弟○○○簽收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項規定,已
      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誠難以疏忽及未收到繳款書為由,而冀邀免責。是訴願主張,委難
      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罰鍰基準,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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