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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08. 府訴字第0958499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19日第20-000020253號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行政法
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案外人○○○駕駛,於95年 4月27日7時40分行經
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口往北第 2支燈桿前發生交通事故,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查獲駕駛人○○○未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
,案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95年5月1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532110600號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處理,該處乃開立95年 5月17日北市監四字第020253號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將車輛交予無
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條第1項
第 7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5年6月19日第20-000020253號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9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8月7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上開95年 6月19日第20-000020253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係於
95年 6月28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該處分書附註事項載有「(一
)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
,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於3 日
內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處分書不服,應自該處分
書達到之次日(即95年 6月2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且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
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95年 7月28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95年
8月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
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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