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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1.09. 府訴字第0958499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參加公有收費停車場儲備管理員甄試事件,不服本市停車管理處95年 9月21日
    北市交停字第09535028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
      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
      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參加95年度本市停車管理處委託本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招考之「公有收費停
      車場儲備管理員」甄試,獲特定身分類組總成績78. 27分,與本件甄試特定身分類組錄
      取人員第49名之案外人○○○同分,惟因訴願人之專業科目筆試分數低於○○○,遂不
      獲錄取。訴願人不服,於95年9月1日經由本市議員向本市停車管理處提出陳情,案經該
      處以95年9月21日北市交停字第09535028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參加本
      處委託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之『95年度公有收費停車場儲備管理員甄試』案,有關
      錄取疑義如說明,......說明:......二、查95年度本處委託本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辦理之『公有收費停車場儲備管理員』甄試,全案業已於95年 8月21日榜示公告,計錄
      取一般類組人員97人、特定身分類組人員49人......二、次查臺端於95年 7月29日參加
      本處委託就業服務中心辦理之『公有收費停車場儲備管理員甄試』其結果總成績與特定
      身分類組儲備管理員第49名總分相同,惟儲備管理員甄試簡章第拾點第 1項規定:『本
      儲備甄試分別按報考類組,依考生總成績高低順序足額錄取,同類組考生總成績相同時
      ,以筆試成績高者為優先;筆試成績相同時,以專業科目成績高者為優先。......』之
      說明甚明,並無增額錄取之規定,本處仍應遵照該甄試簡章規定,方符公正、公平。四
      、臺端未達預定錄取員額之標準,本處歉難候冊錄用,......」訴願人不服前開函,於
      95年10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停車管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系爭公有收費停車場儲備管理員甄試,係本市停車管理處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工作
      人員之選任,屬私經濟行政,則本件訴願人因公有收費停車場儲備管理員甄試未獲錄取
      所生之爭執,自屬私法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上開函非屬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本件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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