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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1.08. 府訴字第0958499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 3日第20-000024435號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由○○○駕駛,於95年 7月12日 8時15分在臺
    北市○○路○○巷,為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違規個別攬載旅客(基隆市至臺北
    市○○路沿途攬客個別收費新臺幣【以下同】50元,載客45人),乃當場由原處分機關所屬
    臺北市監理處填具95年 7月12日北市監四字第02443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告發。案移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
    ,爰依同規則第 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8月3日第20-000024435號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1個月。訴願人不服,於95年8
    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
      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 5項規
      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守
      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
      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84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
      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車或擅自設置營業所站。」第137條第1項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
      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處罰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遊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34條及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規定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者,第 1次違規者,處該
      公司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 1個月,......上述計次範圍內
      ,自第 1次違規行為之日起,屆滿 2年後重行計算。」
      本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綜觀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分類,汽車(或計程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最大不
        同在於前者是沿途個別攬載不特定旅客,而後者則是載送特定乘客(即包租乘客)
        。訴願人係從事遊覽車包租載客業務,因租車人○○○包租指定於95年 7月12日上
        午 7時載送含其在內共43名乘客,行駛路線起點為○○市○○至終點臺北市○○○
        路,租車費以里程計價,此有公司派車單為憑。又依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 8日北市
        交監字第 09562877500號函說明二載有「......車行至中山高速公路 1公里處,看
        見車上 1名小姐起身由前端車廂往後走手拿 1張座位表......供乘客簽名。......
        」益證本件確屬特定人包租,而非沿途個別攬載不特定人,否則又豈會有座位表供
        乘客(特定人)簽名。
     (二)依租車人○○○出具之聲明書清楚陳述該車由其包租,有關行駛路線、載客地點及
        收取車資均由其直接與乘客交涉,與訴願人無關;此事實徵諸原處分機關前揭函說
        明二所載「......因○員及○員 2人未在座位表登記有座位,該位小姐指示坐在最
        後 1排的空位,並個別收費50元車資。」即明,而當日乘客○○○亦聲明乘車事宜
        均與○小姐聯繫,並由○小姐向其收取車資。是訴願人所屬駕駛員○○○僅擔任駕
        駛工作,並未違規營業。原處分機關未確實調查及證明違法事實,且未就行為人之
        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條及第36條、行政罰法第 7條規
        定、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 2號及32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懇請撤銷原處
        分,以維訴願人權益。
    三、卷查訴願人所屬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經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
      行小組攔檢舉發沿途攬載旅客個別收費,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 1項第 1款
      規定,此有臺北市監理處95年 7月12日北市監四字第02443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事件通知單、違規營業事實證明單及95年8月2日民眾檢舉案件或相關單位查證情形表與
      95年 8月31日抽樣訪談當日乘客 6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 1個月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復據原處分機關 95年 8月 8日北市交監字第 09562877500號函所載:「主旨:有關 貴
      公司所屬 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說明......二、旨揭案由,經舉發單位本市
      監理處查復情形略以:(一)於95年 7月12日上午 7時40分許,○○○、○○○稽查於
      ○○市○○中心(○○路)搭乘○○公司所屬遊覽車輛xx-xxx號至臺北市。車行至中山
      高速公路1公里處,看見車上1名小姐起身由前端車廂往後走手拿 1張座位表(如照片)
      供乘客簽名。因○員及○員 2人未在座位表登記有座位,該位小姐指示坐在最後 1排的
      空位,並個別收費50元車資。......」查本件 2位稽查人員均不在系爭車輛乘客座位名
      單之列,卻仍可於基隆市自由上車搭乘至臺北市,並有被收取車資之事實,顯見訴願人
      所屬系爭車輛確實有個別攬載不特定旅客之違規行為。又訴願理由雖主張租車人○○○
      出具之聲明書清楚陳述該車由其包租,有關行駛路線、載客地點及收取車資均由其直接
      與乘客交涉云云。惟自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31日抽樣訪談當日乘客 6人之公務電話紀錄
      單內容以觀,乘客多數表示已多年搭乘系爭車輛上下班且車錢係以月結方式繳交,可見
      系爭車輛有長期開駛固定班車供乘客通勤之情事,縱由○○○長期包租,亦與遊覽車客
      運業係以載送特定旅客遊覽之性質不符,訴願人既為遊覽車客運業者且明知此包租個別
      攬載旅客情形,自難卸責。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規個別攬載旅客,依首
      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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