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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1.10. 府訴字第0958499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停車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12日北市停四字第 095319324
    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94年 1月28日至 3月28日期間,分別停放在本市
      ○○街、○○路等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共計有54筆停車費)。其中因有44筆停車費未
      依規定繳納,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經原處分機
      關以北市交停字第 1A9642149號等24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
      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略以:「查申訴人所有車輛因租予駕駛人
      ○○○,因該駕駛人於93年12月間即失去聯絡......申訴人並委同業公會報請臺北市警
      方協助查協尋,於94年 3月29日下午15時竟自行返回公司,惟精神耗弱(視)樣,....
      ..發現該車自94年1月28日至94年3月19日下午15時之停車繳費通知單計44筆已逾時繳納
      ,未逾時部份申訴人已在 貴處完納新臺幣1,110元......上該(開)逾時部份,請求
      貴處惠予依繳費通知單應繳費之計費完繳,俾以結案......」經原處分機關審酌後,以
      94年 4月 7日北市停四字第 094323602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本案因情況特殊故本處酌情同意改處補繳停車費計 4,430元後再註銷舉發,
       ......」訴願人遂於94年 4月15日補繳上開欠繳停車費計新臺幣(以下同)4,430元後
      ,由原處分機關以 94年4月20日北市停四字第 09432870400號書函通知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註銷上開24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請該所予以免罰在案。
    二、另訴願人於94年 4月15日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略以:「......本件情況特殊,是否可請
      求亦同意撤銷本件已繳費之停車費用。」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4月20日北市停四字第094
      328566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貴公司○先生所駕
      駛xx-xxx號車既有停車之事實,依法開單並無違誤,貴公司若仍有疑義,可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訴願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94年 7月14日94年度交聲字第 652號交通事件裁定:「異議
      駁回。」理由略以:「......三、......異議人所受上開舉發通知單既經撤銷,及異議
      人自陳於期限內繳納 1,110元停車費之部分亦未經舉發,實難認為異議人已受主管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 1項規定處罰。且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並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 1項第 1款、第 3項所定之主管機關,該處94年北市停四字第 094
      32856600號書函亦非屬該條所稱之『處罰』......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從
      補正,應裁定駁回。......」
    三、訴願人猶未甘服,分別以94年 8月23日及95年 3月 3日申訴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其
      前已繳納系爭車輛自94年1月28日迄3月28日止之停車費,共計 5,540元(包括逾時繳納
      之44筆停車費計 4,430元及未逾時繳納之10筆停車費計 1,110元)。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5年 4月12日北市停四字第 095319324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公
      司所有xx-xxx號車,於94年 1月28日、29日及 2月14日至 3月19日,在本市路邊公有收
      費停車場停車,因未依規定繳費......提出申訴乙案,如說明......說明:......四、
      經查xx-xxx號車(自94年 1月28日至同年 3月28日)期間,在本處公有路邊停車格位有
      出入停車之紀錄,但見駕駛者應是有他第三人使用該車停車中。揆諸上項說明,本案該
      車體係已有利用本處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情事,因而應負有公法上給付停車費之義務,
      爰請 貴公司就上開停車費,宜以得逕向該有可歸責事由之他第三人,依私的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之。」訴願人不服,於95年5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停車場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
      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第12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
      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第13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
      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百元以上 1千 2百元以下罰鍰:......十一、在道路收費停車
      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92年12月 9日出租予案外人○○○,嗣○君於94年3
      月 1日經列報為失蹤人口,卻於94年 3月28日突然出現於訴願人處所,並交回系爭車輛
      。此時○君已病變為精神分裂症患者,對自己的行為不能辨識,完全無法瞭解自己的行
      為,致造成連續路邊停車卻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原處分機關以95年 4月12日北市停四
      字第 09531932400號書函表示,系爭車輛有路邊停車事實,應負有公法上給付停車費之
      義務,訴願人就已繳納之系爭停車費,應依私法關係向駕駛人○○○請求返還。惟○君
      行為時確為心神喪失之中,無法辨識自身行為,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回復常態,仍不得謂
      非心神喪失之人。是以,○君應免於給付義務,訴願人前代○君繳納之系爭停車費,應
      准予返還。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94年1月28日至3月28日期間,分別停放在本市
      ○○街、○○路等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計有54筆停車費),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違規查
      詢報表 6紙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該車輛既確有停放於上開地點,而有使用
      本市公有路邊停車場之事實,即應依規定繳納停車費。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請求退
      還系爭已繳納停車費之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停車場法第12條第 1項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意
      旨,汽車駕駛人使用本市公有路邊停車場停車者,應依規定繳納停車費。準此,公有路
      邊停車場停車費之繳納義務人應為使用路邊停車場之汽車駕駛人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原通知訴願人繳納系爭停車費,係因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在使用人未明之情
      形下,先推定其為使用人,而以其為系爭停車費之收取對象。今本件訴願人以案外人○
      ○○心神喪失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系爭停車費,姑不論實際使用前揭公有路邊
      停車場之駕駛人於停車時是否心神喪失,原處分機關自應就訴願人是否確為系爭停車費
      繳納義務人之前提事實先予釐清,如訴願人並非系爭停車費之繳納義務人,則原處分機
      關應返還系爭停車費予訴願人,另向實際使用系爭路邊停車場停車之汽車駕駛人收取。
      經徵諸訴願人與案外人○○○於92年12月9 日所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系爭車輛自
      該日起由訴願人出租予○君營業使用。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0日北市停四字第
      09432856600 號書函所載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先生所駕駛xx-xxx號車,於94
      年 1月28日、29日及 2月14日至 3月19日,在本市路邊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因未依規
      定繳費,......說明:......二、......貴公司○先生所駕駛xx-xxx號車既有停車之事
      實,依法開單並無違誤,......」及系爭95年4月12日北市停四字第09531932400號書函
      亦載明:「......說明:......四、經查xx-xxx號車(自94年 1月28日至同年 3月28日
      )期間,在本處公有路邊停車格位有出入停車之紀錄,但見駕駛者應是有他第三人使用
      該車停車中。......」足見原處分機關亦審認駕駛系爭車輛使用本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
      場之人並非訴願人。果如此,在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使用前揭公有路邊收費停車
      場且未依規繳納系爭停車費之情況下,原處分機關究應向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
      ,抑或是系爭車輛駕駛人(即案外人○○○)收取系爭停車費?依前揭停車場法第12條
      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1款之規定意旨,究應如何解釋?不無
      疑義,仍有詳研之必要。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逕以訴願人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
      由,即率爾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殊非妥適。上開疑義宜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釋示,以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並維護訴願人之權益。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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