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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22. 府訴字第0958499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即○○計程車行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 3日第20-000020274號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屬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95年8月28日零時3分在本市○○○路○○段○○
號前,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查獲由案外人○○○駕駛,乃當場掣單舉發並移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擅自將系爭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
定,以95年10月 3日第20-000020274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 9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5年10月20日北市交授監字第095625072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 說明......二......(二)經再次函
詢本府(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xxx-xx號營業小客車...... (2)個人車行非
本人駕駛;經查『○○○君』也未向本市監理處申請輪替駕駛核准在案。三......臺端
個人計程車行所屬xxx-xx號營業小客車當日○○○君確有駕駛行為無誤,本局同意撤銷
原95年10月 3日開立第20-000020274號處分書,改罰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
4項之規定,本局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處分新臺幣9,000元整;臺端如對該處分仍有
異議,請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自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內,繕具訴願書
,向本局遞送......」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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