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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1.22. 府訴字第0958499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2年10月29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V90157C89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輕型機車,於91年3月9日14時30分經屏東縣警察局員警攔檢稽
      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因駕駛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乃移由原處
      分機關所屬本市監理處(以下簡稱監理處)處理。案經監理處查獲系爭車輛未依行為時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該處乃以91年4月16日北市監四
      裁字第20-V90157C89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嗣原處分機關
      查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1年5月6日)30日以上未到案,乃依行
      為時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2年10月29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V90157C89號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上開裁決書於95年10月1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5年10月23日北市交監字第095625081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 說明...... 二、關於臺端所有xxx-xxx
      號車輛於91年3月9日因交通違規並查證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在案,事後臺端
      申訴地址遷移,請予以低罰乙節,經查該通知單業於91年10月21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
      條規定,以寄存送達方式,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已
      合法完成送達程序。惟案內原行政處分書係於95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本局同意以95年
      2月5日實施之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以裁處日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修正後第49條(94年2月5日)同意改裁處新臺幣 3,000元整,並依訴願法
      第58條第2項同意撤銷92年10月29日(原誤植為95年7月25日,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0
      月25日北市交監字第 09564054500號函更正在案)北市交監裁字第20-V90157C89號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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