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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22. 府訴字第0958499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1日第20-000025220號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由○○○駕駛,於95年8月1日18時15分在本市
○○○路○○段○○前,為本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訴願人未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
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即擅自承辦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交通車
業務,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由本市監理處以95年8月1日北市
監四字第02522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95年8月3
日向本市監理處申訴,經該處轉陳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 8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5年8月11日第20-00
002522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9千元罰鍰,並以 95年8月11日
北市交監字第095629135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5年8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2日補正訴願程序,9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
依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9千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
....」第78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
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
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
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14條第 1
項規定:「汽車運輸業維持正常營運之短期需要,得租用同業營業車輛營運,租期以 6
個月為限,由同業雙方將租用事由、期限、數量、廠牌、年份、型式、連同租車契約副
本,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實施。」第8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遊覽車客
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二、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應於事前檢具合
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
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為同一公司經營體系,負責人皆
為○○○,而○○公司與中科院所訂契約中,亦有載明因用車調度所需,可提供同
級或更高等級車輛替代使用。當日係因○○公司名下車輛調度不及,臨時租用訴願
人名下xxx-xx號車輛,駕駛並有出具派車單,惟執行稽查人員未經查驗即開立違規
通知單,訴願人並無違反相關規定。
(二)主管機關為防範遊覽車業者以合法客運業者掩護非法經營之野雞車業者,而有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4條第 1項及第84條第 1項第 2款之規定,訴願人在不違反待客
包租、不違反經營野雞車的原則下,應給予合法業者經營空間。
三、卷查本件係本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認訴願人未於事前檢
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即擅自承辦中科院交通車業務,此有本市監理處95
年 8月 1日北市監四字第02522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民眾檢舉案件
或相關單位查證情形表及訴願人運輸業公司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二、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
機關備查。」查本件案外人○○公司依前開規定承辦中科院交通車業務,前經原處分機
關95年 7月27日北市交監字第 095627466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其與中科院既訂有契約
而直接受有報酬,即屬上開規定所謂「承辦交通車業務」。本件訴願人主張其僅係為應
○○公司臨時調度之需而支援系爭車輛,惟原處分機關核認其擅自承辦中科院交通車業
務,則訴願人所為是否因此受有中科院之報酬?是否訂有合約?此攸關訴願人是否確有
擅自承辦中科院交通車業務之事實,卻未見原處分機關查明。又若訴願人所言屬實,則
訴願人有無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是否屬上開規定所
謂「承辦交通車業務」而得據以處罰?均不無疑義。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4條第
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維持正常營運之短期需要,得租用同業營業車輛營運,租期以
6個月為限,由同業雙方將租用事由、期限、數量、廠牌、年份、型式、連同租車契約
副本,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實施。」查案外人○○公司承辦中科院交通車
業務,若未踐行上揭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即租用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以因應臨時調
度之需,則本件行為所應處罰對象究係○○公司抑或訴願人?其所應處罰之依據究係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4條第 1項抑或同規則第8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亦滋疑義。綜上
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遽以訴願人未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備查,擅自承辦中科院
交通車業務,核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而予處罰,
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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