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11.22. 府訴字第0958499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9月5日第20-590106247號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95年8月16日10時5分
    在國道高速公路龍潭收費站攔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現該車駕駛員○○
    ○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係 94年12月9日重新考領發照,爰認訴願人僱用持有大客車職
    業駕駛執照未滿 3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 2款規定,乃由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處當場開立95年8月16日交竹監字第59010624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訴願人於95年 8月25日(臺北市監理處收文日期)向臺北
    市監理處申訴表示不服,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據相關資料審認訴願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爰依
    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9月5日第20-590106247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9千元罰鍰,並以95年9月6日北市交監字第09563196300號函復訴願人。訴
    願人仍不服,於95年 9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
      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 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
      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
      、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86條第 2款
      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二、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及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
      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之規定舉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 1項第 2款第
       8目規定:「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二、經歷......(八
      )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1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
      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2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
      練結業者。」交通部89年10月 5日交路89字第056970號函釋:「主旨:貴局建議將汽車
      駕照受吊(註)銷處分,其限制報考期限屆滿者,納入駕訓班招訓學員資格等乙案....
      ..說明:二、有關受吊(註)銷駕照處分,其受處分前之駕駛經歷是否採計乙節,查駕
      照因違規案件受吊(註)銷處分,係取銷駕駛人駕駛資格所為之處分,其受吊(註)銷
      處分前之駕駛經歷亦應一併予以取銷,方符處分之目的,故受吊(註)銷處分前之駕駛
      經歷應不予採計。......三、......另駕照受吊銷處分者,依前項說明不予採計其受處
      分前之駕駛經歷,則其報考駕照資格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之經歷規定......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係受憲法保障,若為管理上之需要應以法規明定之,否則有違
       明確性原則,且交通部之函釋並未公告周知,易造成誤解。
    (二)訴願人僱用之駕駛員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 2款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及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歷之規定,且訴願人已善盡管理人監督審查義務。
    (三)交通部89年10月 5日交路89字第056970號函釋,係針對駕駛執照考驗之駕駛經歷所為
       之釋復,若援引該函釋作成系爭處分,即難謂妥適。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由○○○駕駛,於違規事實欄所述時、地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檢查獲訴願,僱用持有大
      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未滿 3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乃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管理處當場
      開立95年 8月16日交竹監字第 59010624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
      ○○,訴願人於95年 8月25日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訴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9月
       6日北市交監字第095631963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經95年
       9月 1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0950105482號函復如下:
      經查全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君係於90年 3月13日臺北區監理所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
      執照,惟因......被處吊銷自93年12月 1日停考 1年,吊銷期滿後復於94年12月 9日在
      臺北市監理處士林分處重新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在案。四、有關○君之前之駕照已
      於93年12月 1日吊銷在案。依交通部89年10月 5日交路89字第056970號函示略以:『有
      關受吊(註)銷駕照處分,其受處分前之駕駛經歷是否採計乙節,查駕照因違規案件受
      吊(註)銷處分,係取消駕駛人駕駛資格所為之處分,其受吊(銷)處分前之駕駛經歷
      應不予採計。』......」此有新竹區監理所95年 8月16日交竹監字第 590106247號舉發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5年 9月 1
      日嘉監南字第0950105482號函及交通部89年10月 5日交路89字第056970號函釋等影本在
      卷可稽,是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 2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
      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亦即駕駛員須分別具備「持有大客車職業
      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歷」兩項資格要件,是以所稱「駕駛大客車 3年
      以上經歷」並非當然等同於「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經歷」。換言之,駕駛經歷應
      係指實際上之駕駛經歷,而非領有駕駛執照之經歷。次查上開交通部89年10月 5日交路
      89字第056970號函釋,係針對汽車駕駛執照考驗之駕駛經歷所為之釋示,而汽車駕駛執
      照考驗之駕駛經歷,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可知,此所謂之「經歷」乃係指領
      有駕駛執照之經歷,而非指實際之駕駛經歷,故該函釋所謂「駕駛因違規案件受吊(註
      )銷處分,係取消駕駛人駕駛資格所為之處分,其受吊(銷)處分前之駕駛經歷應不予
      採計」乙節,應非指實際之駕駛經歷而言。準此,原處分機關援引該函釋而未就○君之
      實際駕駛經歷查證,遽認其駕駛大客車經歷未符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 2款規定
      而處罰訴願人,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