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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1.22. 府訴字第0958499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 4日北市交二字第 09533
    170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由○○○駕駛之xxx-xx號營業客車,隸屬本市聯營公車,於95年 6月13
    日在桃園縣○○市○○路○○號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
    小組查獲該車車外尾部未標示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乃以95年6月13日交竹監字第590
    106226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以95年 6月14日950614-001號文
    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認訴願人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 4
    項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7月 4日北市交二字第 09533170200號函處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9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
      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
      依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 1個月至 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
      照。」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
      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
      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
      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19條第 4
      項規定:「營業大客車應於車內駕駛座旁或上下車門顯明處標示駕駛員姓名及牌照號碼
      ,並張貼公司服務電話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車外尾部汽車牌照上方顯明處應
      標示駕駛員姓名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
      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之規定舉發。」
      本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營業客車向來依規定標示駕駛員姓名及該管公路機關申訴電話,並無欠缺或未
        標示之情形。
     (二)原舉發機關桃園監理站徒以文字敘述舉發,未盡舉證義務。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由○○○駕駛之xxx-xx號營業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該車車外尾部未標示該管公路
      主管機關申訴電話,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 4項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95年 6月13日交竹監字第 590106226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
      單、系爭xxx-xx號營業客車之車體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訴願人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主張系爭車輛向來依規定標示駕駛員姓名及該管公路機關申訴電話,原舉發機關
      桃園監理站徒以文字述舉發,未盡舉證義務等節,按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
       4項規定,營業大客車應於車外尾部汽車牌照上方顯明處標示駕駛員姓名及該管公路主
      管機關申訴電話。查本件系爭車輛,依舉發機關桃園監理站及訴願人訴願書所附之照片
      觀之,其車外尾部僅標示駕駛員姓名、訴願人公司申訴電話及臺北縣○○鎮公所投訴電
      話,漏未標示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申訴電話,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又舉發機關桃園監理
      站亦當場拍攝xxx-xx號營業客車之車體照片,足資佐證系爭車輛之違規情事,是訴願主
      張容有誤解,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 千元罰
      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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