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5.12.06. 府訴字第0958500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訴 願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26日第20-000020273號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係案外人○○○與訴願人於92年1 月29日訂立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自備營業小客車。系爭車輛於 95年 8月
28日零時 3分在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前,因車輛肇事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
分隊警員查獲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亦無執業登記證,而駕駛上開車輛,經由本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95年 9月 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095336573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監理處)查處。案經該處查認訴願人將車輛交予無有效執業駕
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 7款規定,乃以95年
9 月 6日北市監四字第020273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訴願人不
服,於95年 9月13日向監理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91條第 1項第 7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9月26日第20-0000202
73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9千元罰鍰,並以95年 9
月26日北市交監字第 09563428900號函復訴願人。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5年10月 2日送達,訴
願人猶表不服,於95年10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
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
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
、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91條第 1
項第5款、第7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
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
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之規定舉發。」
交通部88年1月8日交路87字第056240號函釋:「主旨:貴局函為計程車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駕駛人簽訂制式契約後,將車輛轉租他人營業,應如何處罰乙案......說明:......
二、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範對象為汽車運輸業者,有關計程車客運業違法將
車輛轉租二手車行經營乙節,可依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或第91條第5 款
,依公路法第77條規定裁處,以杜絕轉手經營之各種弊端,至於所屬駕駛人違規轉租行
為,遭受處分損失責任歸屬問題,係屬雙方私權約定事項,且制式契約中已有規範,尚
無納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相關條文規定之必要。」
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20012346號函釋:「主旨:貴局所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
條第1項第5款『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執行層面之責任釐清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二、為釐清計程車駕駛人與計程車公司(行號)間之責任歸屬,貴
局彙整高雄市及本部公路總局所研擬意見:『(一)交通公司在僱用駕駛人當時,已於
制式契約中載明不得交予第三人駕駛,並在公司內明顯處張貼公告,且查證駕駛人備具
有效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建議免罰公司(行號)乙節,本部原則同意。....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
以該局名義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為○○○所有,其以自備車輛參與經營,持有合法之駕駛執照
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經訴願人查驗有效方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是訴願人已盡應有管理責任。
(二)次查前揭契約書第 3條己明訂:「......欲交他人輪替駕駛,應經甲方(即訴願人
)同意......」,系爭車輛為○○○所有,平日均由其負責保管、營業,盈虧自理
,實非訴願人所能預防。又依交通部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20012346號函釋,訴
願人前於92年 1月10日在辦公室明顯處張貼公告:「計程車不得交予未辦執業登記
證受僱完成之駕駛人駕駛」,並於簽約當時當面告知○君不得交予無駕駛執照之人
駕駛。惟○君之疏失,未查驗駕駛人○○○是否持有有效之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
,亦未經訴願人同意即擅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效證照之人駕駛,是訴願人已善盡管理
之責任,是陳請依交通部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20012346號函釋規定免罰。
三、卷查案外人○○○駕駛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因車
輛肇事,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查獲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亦無執業登記
證,而駕駛上開車輛,此有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9月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095
33657300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相關資料、本市監理處95年9月6日北市監四
字第020273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認
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7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以95年9月26日第20-000020273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9千元罰
鍰,原處分尚屬有據。
四、惟訴願人主張除查驗○○○確持有合法之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始與其簽
約外,前揭契約書第 3條己明訂:「......欲交他人輪替駕駛,應經甲方(按:即訴願
人)同意......」,系爭車輛為○○○所有,平日均由其負責保管、營業,實非訴願人
所能預防;且依交通部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20012346號函釋,訴願人業於92年1 月
10日在辦公室明顯處張貼公告等節。按依前揭交通部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20012346
號函釋意旨,為釐清計程車駕駛人與計程車公司(行號)間之責任歸屬,倘交通公司在
僱用駕駛人當時,已於制式契約中載明不得交予第三人駕駛,並在公司內明顯處張貼公
告,且查證駕駛人備具有效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者,即為已盡管理責任而同意免罰交
通公司。查本件訴願人於92年 1月29日僱用○○○為駕駛人,並與其所簽訂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而該契約書內容前經監理處91年10月16日北
市監四字第091346581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又查該制式契約書內容,僅於第3條規定:
「乙方(按:即○○○)應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執業登記
證各項異動,所有之駕駛執照亦應依法於指定日期接受年度審驗,欲交他人輪替駕駛,
應經甲方(按:即訴願人)同意比照辦理......,如有違反致甲方遭受任何損失時,應
由乙方負完全責任。」,雖無載明如前揭交通部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20012346號函
釋規定之「不得交予第三人駕駛」等文字,惟訴願人依監理處同意備查之制式契約書之
內容,其第 3條規定之意涵本即為「欲交他人輪替駕駛,應經甲方同意,並依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證各項異動,駕駛執照亦應依法接受年
度審驗」,況訴願人亦已張貼「計程車不得交予未辦執業登記證受僱登記完成之駕駛人
駕駛」之公告給所屬駕駛知悉,則訴願人如確已善盡管理責任,本件情節何以未能適用
交通部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20012346號函釋予以免罰,仍逕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處罰?實有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陳裕璋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