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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2.08. 府訴字第0958502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訴願人因路邊停車收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13日0600000003902401號臺北市
    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2月7日10時4分及 12時44分停放在本市○
      ○○路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經原處分機關收費管理員依規定分別開立62072155100418
      1號及620721551244412號等 2件臺北市停車繳費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繳納停車費。惟訴
      願人未依規定期限繳費,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及臺北市
      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4條規定,掣發95年3月7 日0600000003902401
      號臺北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以下簡稱停車費催繳通知單),通知
      訴願人應於95年 3月17日前繳納前揭停車費 2件合計新臺幣(以下同)90元及工本費50
      元。訴願人不服,於95年4月10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9月7日府訴字第
       09584949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
      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掣發95年 9月13日0600000003902401
      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停車費2 件合計90元及工本費50元。訴願人
      對該催繳通知單有關收取工本費50元部分之處分不服,於95年9月28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停車場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
      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第12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
      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第13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
      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八
      、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
      輛。」第56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
      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 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
      臺幣 3百元罰鍰。」
      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辦理停車費催繳及收取必要工本
      費事宜,特訂定本標準。」第 2條規定:「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執行機關
      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第 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本市停車場停車,應於繳費期限
      內繳納停車費;逾期未繳納者,執行機關應以雙掛號書面通知限期於 7日內補繳,每件
      通知並向汽車駕駛人收取必要之工本費新臺幣50元。」第 5條規定:「本標準自中華民
      國94年9月1日施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因作業疏失,未依規定掣發停車繳費通知單,黏貼於汽車擋風玻璃上,致訴
      願人遲誤繳納停車費,係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不應由訴願人負擔工本費。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95年9月7日府訴字第 09584949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五、惟查
      ,系爭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正面載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字樣,雖可明確辨識作成處分
      之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規定,尚非無效之行政處分。然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四、原處分機關及
      其首長署名、蓋章,......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
      之。』可知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雖得不經首長親自署名,但仍須有『原處
      分機關及其首長蓋章』。經查本件系爭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上並未蓋用原處分機關及其首
      長印章,顯然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有關行政處分作成方式之規定不合,是原
      處分自難謂無瑕疵。......」
    四、嗣原處分機關乃依本府前揭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掣發95年 9月13日06000000039024
       01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並蓋用原處分機關及其首長印章後,以95年9月13日北市停四字
      第 09535260300號書函,郵寄送達訴願人。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疏未掣發繳費通知
      單,致訴願人遲誤繳納停車費,不應由訴願人負擔工本費云云,惟查,訴願人既有將xx
      -xxxx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本市○○○路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之事實,即負有依限繳納
      停車費之義務,縱然未接獲繳納通知單,訴願人亦應依告示牌所示主動查詢繳費。訴願
      人既未依限繳納停車費,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第
       4條規定,掣發停車費催繳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繳納工本費50元,並無不合,業經本
      府於前揭95年9月7日府訴字第 09584949900號訴願決定書論駁在案。訴願主張猶執前詞
      ,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前揭訴願決定撤銷意旨補正原處分書之
      瑕疵,其所為收取工本費部分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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