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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2.06. 府訴字第0958500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27日北市交二字第095331
    96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營運行駛「板橋-北二高-彰化─員林」國道客運路線,原核定「彰化站」站址
      為彰化市○○路○○號,經民眾於 95年4月10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檢舉訴願人擅自變更
      彰化站站址,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5 月 4日北市交二字第 09532186500號函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協助調查,經該站於95年 5月25日派員稽查,查獲訴
      願人於當日15時於彰化市○○路○○段○○號(彰化客運彰化站)確有載客行為,涉有
      未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站位營運之情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
      站乃以95年 5月29日中監彰字第0950037187號函檢附前揭地點所拍攝乘客上、下車照片
      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6月8日北市交二字第 09532766100號函請訴願人說明,經訴願人以
      95年6月19日東企95字第06032號函復略以:「......說明:......三、本公司板彰線『
      彰化車站』站址遷移至彰化車站內乙案,經本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提出
      申請,日前已獲該所95年 6月12日中監運字第0950002844號函許可,同意本公司遷移站
      址在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訴願人係於95年 4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彰化站
      遷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5年6 月 2日會勘後原則同意遷站,並於會勘
      結論中載明:「本案需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核定後方可實施。」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6
      月16日北市交二字第 09532986300號函原則同意,並請訴願人訂定實施日期陳報。嗣訴
      願人以95年 6月29日東企95字第 06045號函陳報定於95年 7月 1日進行遷移,並獲原處
      分機關以95年 7月 4日北市交二字第09533316400 號函復知悉在案。是以,訴願人違規
      事實(95年 5月25日)發生於原處分機關核可同意遷站前(95年7月1日),原處分機關
      乃據以審認訴願人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及
      本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裁罰基準二附表三之(三
      )「擅自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者」規定,以95年 6月27日北市交二字第 09533196100號
      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
      依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
      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
      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40條規定
      :「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
      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
      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
      定:「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事件之裁罰基準如下表
      :......」
      附表:(節略)
    ┌──────┬───────────────────────┐
    │違規事件  │違反公路法及依公路法所發布之命令       │
    ├──────┼───────────────────────┤
    │法條依據  │公路法第77條第1項               │
    ├──────┼───────────────────────┤
    │統一裁罰基準│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次處6萬元,1年內第2次│
    │(新臺幣:元│  以上違反同款規定者,處9萬元:       │
    │)     │(一)平均每日行車超過規定速度之車輛數占公車單│
    │      │   位抽查車輛數百分之五以上者。      │
    │      │(二)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者。         │
    │      │(三)擅自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者。       │
    │      │(四)無故毆打乘客者。            │
    │      │(五)駕駛人員酒後服勤駕車者。        │
    ├──────┼───────────────────────┤
    │法定罰鍰額度│一、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           │
    │(新臺幣:元│二、吊扣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
    │)及其他處罰│  業之一部或全部......。          │
    └──────┴───────────────────────┘
      本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板橋─北二高─彰化─員林」國道客運路線彰化站站址原設於彰化市○○
        路○○號,因營運需求於95年 4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遷移站位至彰化市○○路
        ○○段○○號,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5年6月2日會勘同意遷站,並
        蒙原處分機關於95年 6月16日北市交二字第 09532986300號函核定同意遷站在案。
     (二)95年 5月25日當天彰化市○○路與○○路一帶因車流眾多,交通阻塞嚴重,車輛難
        以駛進原核定之站址(彰化市○○路○○號),司機為疏緩交通流量,乃緊急順道
        轉進新設站址(彰化市○○路○○段○○號)。上開處置純屬緊急應變權宜作為,
        屬於突發狀況之例外行為,絕無蓄意違規,懇請明察。
    三、卷查訴願人營運行駛「板橋─北二高─彰化─員林」國道客運路線,原核定「彰化站」
      站址為彰化市○○路○○號,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被查獲所屬車輛未依核定路線站
      位營運之事實,此有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6日北市交二路字第xxxx號營運路線許可證、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 5月29日中監彰字第0950037187號函及所
      附違規照片 8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5年 6月12日中監運字第0950002844號
      函及所附會勘紀錄、原處分機關 95年 6月16日北市交二字第 09532986300號函及95年7
      月4日北市交二字第09533316400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9
      5年 6月27日北市交二字第 09533196100號函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
      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所明定。查訴願人
      營運行駛「板橋─北二高─彰化─員林」國道客運路線,依據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前揭93
      年12月16日北市交二路字第xxxx號營運路線許可證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5年
       6月 2日會勘紀錄觀之,該營運路線於95年7月1日前在彰化市往返之行駛路段均未及於
      彰化市○○路○○段○○號(彰化客運彰化站)處,且該路線於彰化地區核定停靠之彰
      化車站站址為「彰化市○○路○○號」,是訴願人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前未依規定停靠
      核定之站位上下客,擅自更改營運路線,顯已違反前揭規定。
    五、至訴願主張已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5年 6月 2日會勘同意遷站,並經原處分
      機關95年 6月16日北市交二字第 09532986300號函核定同意遷站及因被稽查當日車流眾
      多,交通阻塞嚴重,純屬司機緊急應變權宜作為,絕無蓄意違規等節。查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95年 6月 2日會勘結論中載明:「本案需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核定後方
      可實施。」,且訴願人遭舉發查獲違規之日期為95年 5月25日,亦係於原處分機關核定
      同意其95年7月1日遷站之前,是其違規事證甚為明確,訴願理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據。另主張因當日車流眾多,交通阻塞嚴重,純屬司機緊急應變權宜作為乙節,訴願
      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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