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503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即○○計程車行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0日北
    市交監字第 095625072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95年 8月28日零時3分在本
      市○○路 ○○段○○號前,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查獲由
      案外人○○○駕駛,乃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監理處舉發處理。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擅自將系爭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5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
      第77條第1項規定,以 95年10月 3日第20-000020274號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9 千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95年10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10月20日北市交監字第0956250720
      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
      ...二......(二)經再次函詢本府(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xxx-xx 號營業小客車......(2)個人車行非本人駕駛;經查『○
      ○○君』也未向本市監理處申請輪替駕駛核准在案。三......台端個
      人計程車行所屬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當日○○○君確有駕駛行為無
      誤,本局同意撤銷原95年10月 3日開立第20-000020274號處分書,改
      罰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 4項之規定,本局爰依公路法第
      77條第1項處分新臺幣9,000元整;......」經本府審認原處分已不存
      在,乃以95年11月22日府訴字第 095849997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
      受理。」在案。
    三、訴願人復對前揭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0日北市交監字第 09562507200
      號函表示不服,於95年11月 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或
      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
      臺幣 9千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
      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
      運應遵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
      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
      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95條第 2項、第 4項規定:「個人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除其配偶及同戶直系血親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無第93條之情事者得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僱
      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第 2項、第 3項申請輪替或
      臨時替代之駕駛人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報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准
      後,方得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營業。」內政部警政署77年 5月11日警
      署交字第 32101號函釋:「......查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
      專屬證明文件之一,凡有駕駛行為,其駕駛車輛係營業小客車,則須
      領取執業登記證並依規定放於車上指定插座。本案駕駛營業小客車載
      運親戚,雖無收費營業行為,但卻有『駕駛行為』,且係『駕駛營業
      小客車』,自應依照上開規定領取執業登記證,並置放於車上指定插
      座。......」行政法院79年12月 9日79年度判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
      「......駕駛營業並不以查獲時,車上載有乘客為限,凡因兜攬乘客
      而在街上行駛,或停靠車站、碼頭或其他類似之場所等候乘客搭乘等
      ,均足以認定已實際從事營業之行為......」本府91年 7月 4日府交
      三字第09106823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5年 8月28日請兒子○○○將訴願人所有xxx-xx號計程車開
      回家,○○○當日確實無營業行為,原處分機關逕認○○○駕駛系爭
      車輛要事先申請核准而予裁罰,實有擴大行政裁罰權之嫌,請查明並
      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系爭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為本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員警查獲係訴願人之個人車行所有,由案外人○○○駕駛
      ,乃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監理處查處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其子○○○輪替駕駛營業,逕由○○○違規駕駛
      系爭車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 4項規定,乃依公路法
      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10月20日北市交監字第 09562507200號函
      處訴願人9千元罰鍰,此有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8月28日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與分別詢問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及林
      ○○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市監理處95年9月6日北市監四字第02
      0274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95年9月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5344959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者,其配偶及同戶直系血親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得報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准輪替駕駛營業。經查本案訴願人
      之子○○○,雖持有有效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惟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與其子輪替駕駛營業
      ,是○○○自不得駕駛系爭車輛;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有擴大行政裁罰
      權之嫌一節,應屬誤解。至訴願理由主張○○○係應訴願人所請將車
      開回家,當日確實無營業行為云云。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77年 5月11
      日警署交字第32101號函釋及行政法院79年12月9日79年度判字第1953
      號判決意旨,營業小客車之性質係以營業為目的,既有「駕駛」營業
      小客車之行為,縱無收費營業,駕駛人仍應領取執業登記證,且「駕
      駛營業」之認定亦不以查獲時車上載有乘客為限,凡在街上行駛即有
      兜攬乘客營業之可能;又據卷附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 3日北市交監字
      第 09563431300號函說明二載以「......本案○○○君稱發生事故當
      日並未載客營業,惟本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兩車於
      肇事前爭搶客人,後撞傷○君肇事後逃逸。......」,是本件○○○
      確實有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應足認其已有從事營業之行為,是訴願
      理由所辯,委難憑採。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
      准其子○○○輪替駕駛營業,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千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