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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01. 府訴字第0967003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95年9月6
日掌電字第 ACL5032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
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
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
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第87條第 1項規定:「受
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緣訴願人於95年8月21日13時45分駕駛xx-xxxx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本
市士林區○○路○○號前,與由案外人○○○駕駛之 xxxx-xx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經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進行現場
測繪後,認訴願人有駕駛汽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
95年9月6日掌電字第 ACL5032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
18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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