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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16. 府訴字第0967004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7日第
    20-590107987號及第20-590107988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及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分別由○○○及
      ○○○駕駛,先後於95年 6月29日9時50分及10時7分在新竹市○○路
      ○○號○○山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下簡稱新竹區
      監理所)之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檢舉發系爭車輛 2位駕駛均未攜帶派
      車單,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 2項規定,乃當場分別開立
      95年 6月29日交竹監字第590107987號及第590107988號舉發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該所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 2項規定,
      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5年8月17日第20-590107987號及第
      20-590107988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
      幣9 千元罰鍰。
    三、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由○○○駕駛,於95年 8月
      25日 9時50分在新竹市○○路、○○路口,為新竹區監理所之監警聯
      合稽查小組攔檢查獲系爭車輛派車單填載不實(行駛固定路線),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當場開立95年 8月
      25日交竹監字第 59010850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以舉發。其後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由○○○駕駛,
      於95年 9月28日10時35分在新竹市○○○路○○號前,為新竹區監理
      所之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檢查獲,訴願人未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
      請原處分機關備查,即擅自承辦交通車業務,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8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當場開立95年9月28日交竹監字第59010
      8054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對上開
      原處分機關95年8月17日第20-590107987號及第20-590107988 號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新竹區監理所95年8月25日交竹監字第5
      90108505號及95年9月28日交竹監字第590108054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均表示不服,於95年11月 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7日第20-590107987號及第20-590107988號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係於95年 8月23日送達訴願人,此
      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上開 2件處分
      書附註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
      2件處分書不服,應自該2件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而
      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其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為95年9月22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於95年11月2日始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
      北市監理處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
    五、另有關訴願書表明訴請撤銷新竹區監理所95年8月25日交竹監字第590
      108505號及95年9月28日交竹監字第590108054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分別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
      規定,以95年11月17日第20-590108505號及第20-590108054號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9千元及3萬元罰鍰並
      吊扣車輛牌照1個月,訴願人並於95年1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刻由
      本府另案受理審議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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