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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4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14日第
20-59010624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租賃小客車由○○○駕駛,於95年8月19日11
時,在新竹縣關西鎮○○大門口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桃園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未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乃當場開
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5年8月19日交竹監字第590106249號
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駕駛人○○○。案經原處分
機關核認訴願人未將汽車出租單交租車人隨車攜帶,以備查驗,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1條第2項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
定,以95年 9月14日第20-59010624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9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15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上開95年 9月14日第20-59010624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事件處分書係於95年 9月18日送達,此有卷附訴願人之受雇人○○
○簽名之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而該處分書附註事項載有「(一)如有
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
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
準,而非投郵日),並於 3日內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處分書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95年
9 月1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且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
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95年10月18日(星期三)。次查
本件案外人即駕駛人○○○雖於95年10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
市監理處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該處於受理後,以95年10月16日北市監
四字第 09563724610號函副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副
本抄送○○有限公司,案內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對象為『○
○有限公司』,並非駕駛人○君,由○君申訴並不適格。請貴公司儘
速補送以『公司』名義之申訴函,俾利辦理後續申訴事宜。」此期間
訴願人均未申訴表示不服,遲至95年11月15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貼臺北市監理處收文條碼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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