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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4. 府訴字第0967004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0日交燃字第94
4018878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依規定繳
納94年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4,800元,經通知限期(95年5月30日
前)繳納,惟訴願人逾期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
法第75條規定,以95年10月20日交燃字第 944018878號違反公路法事
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千8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
5 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線上訴願服務」聲明訴願,95年12
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1月2日北市交監字第 09536649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
因逾期未繳納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94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不服本局
95年10月20日交燃字第 944018878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乙案,同
意撤銷原處分,請查照。說明……二、經查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
因逾期未檢驗,於95年 2月13日經本局所屬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註銷該車牌照,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註銷牌照之前 1日止。而前開車輛
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93年12月31日止,尚欠繳94年 1月1日至95年2
月12日計2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5,360元,隨文檢附繳納通
知書2份,仍請儘速繳納。至本局95年10月20日開具交燃字第9440188
78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合計新臺幣 1,800元之罰鍰,經查臺端
確於95年5月1日遷離原址,因催繳通知書之送達地址不符,本案同意
撤銷免罰。……」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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