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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4. 府訴字第0967004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91年 2月
2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BX7028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
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
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8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
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
所。」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緣訴願人於 91年2月24日17時40分於本市○○路○○號前公車站牌販
賣物品,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執勤員警查獲後,認訴
願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由本府
警察局以91年2月2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X7028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19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對本府警察局91年2月2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X70285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
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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