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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4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
    年9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710677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該局中山分局95年11月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537993700號書函,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
      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
      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第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
      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
      不得提起訴願。」
    二、緣訴願人於95年 9月11日11時12分駕駛xx-xxx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
      本市中山區○○路○○號前(往東方向)行車速限50公里路段,經本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測速相機測得訴願人以時速64公里超速行駛,嗣
      經本府警察局審認訴願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
      乃以95年9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710677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前開舉發,於95年10月24日向本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申訴,案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95年11月
      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5379937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 xx-xxx號營小客車交通違規(通知單第A71067785號)申訴案查
      處情形,請查照。說明:……二、本案經查,旨揭車輛於被舉發時、
      地確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經測速為64公里),故員警依法舉發並
      無違誤之處。至申訴所持免罰理由,歉難同意。仍請在收到本書函後
      15日內,……繳納罰鍰結案。三、若仍不服舉發,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之規定,得經由裁罰機關代轉或逕向管轄地方
      法院提出聲明異議……」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96年2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關於本府警察局95年9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71067785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
      查本件訴願人係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經本府
      警察局掣發前開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5年11月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537993700
      號書函部分:
      經核上開書函之內容,僅係該分局對訴願人因超速行駛之申訴案件所
      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對之不服,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
      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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