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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4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
年9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710677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該局中山分局95年11月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537993700號書函,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
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
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第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
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
不得提起訴願。」
二、緣訴願人於95年 9月11日11時12分駕駛xx-xxx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
本市中山區○○路○○號前(往東方向)行車速限50公里路段,經本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測速相機測得訴願人以時速64公里超速行駛,嗣
經本府警察局審認訴願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
乃以95年9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710677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前開舉發,於95年10月24日向本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申訴,案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95年11月
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5379937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 xx-xxx號營小客車交通違規(通知單第A71067785號)申訴案查
處情形,請查照。說明:……二、本案經查,旨揭車輛於被舉發時、
地確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經測速為64公里),故員警依法舉發並
無違誤之處。至申訴所持免罰理由,歉難同意。仍請在收到本書函後
15日內,……繳納罰鍰結案。三、若仍不服舉發,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之規定,得經由裁罰機關代轉或逕向管轄地方
法院提出聲明異議……」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96年2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關於本府警察局95年9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71067785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
查本件訴願人係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經本府
警察局掣發前開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5年11月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537993700
號書函部分:
經核上開書函之內容,僅係該分局對訴願人因超速行駛之申訴案件所
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對之不服,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
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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