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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4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
    處91年10月17日北市交工設字第 091330427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95年1月19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530159000號書函及本市交通管制
    工程處於本市○○大道○○段所為設置速限40公里交通標誌,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
      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
      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
      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第77條第 8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
      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
      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第150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
      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
      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
      臺幣 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
      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
      不得提起訴願。」
    二、緣訴願人於94年12月1日7時39分駕駛xx-xxx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本
      市士林區○○大道(往下山方向)行車速限40公里路段,經本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於○○大道○○段○○國中前(本市士林區○○大道○○
      段○○號),以測速照相機測得訴願人以時速55公里超速行駛,嗣經
      本府警察局審認訴願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乃
      以94年12月1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C11930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前開舉發,於95年1月9日向本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申訴,案經移由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95年 1
      月19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 09530159000號書函復知略以:「主旨:有
      關臺端交通違規申訴案,查處情形復如說明……說明……二……查○
      ○大道下山方向設有限速40公里標誌,車輛應依標誌速限行駛。車號
      xx-xxx號車於94年12月1日7時39分行駛○○大道○○段(往下山方向
      ),以時速55公里超速行駛,違規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法舉發並無
      違誤之處,本案……仍請依原議接受裁處……三、依臺北市交通管制
      工程處91年10月17日北市交工設字第 09133042700號函:本市○○大
      道為市區通往陽明山地區之主要道路,因該道路受限於山區因素彎繞
      曲折,且坡度過大曾發生多次肇事,該路段為本市易肇事路段之一。
      為改善○○大道行車安全,除加強相關標誌標線設施外並已增設彎道
      安全設施,另為避免駕駛人因車速過快引起肇事事故,經檢討將○○
      大道之行車速限調降為40公里,其中部份道路段因轉彎半徑較小則限
      速為30公里。……」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5年 1月19
      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 09530159000號書函及該書函引述之本市交通管
      制工程處91年 10月17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133042700號函,於95年12
      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6年 2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交通
      管制工程處及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1年10月17日北市交工設字第 09133042700
      號函之內容,僅係就案外人○○○之陳情事項所為函復,本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95年1月19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530159000號書函,則係該
      分局對訴願人因超速行駛之申訴案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均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上開 2函(書函)不服,
      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主張限速標誌設置不當乙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須有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之行政
      處分存在,為提起訴願之前提要件。查本府交通局於本市○○大道○
      ○段(往下山方向)設置限速40公里標誌,係於系爭路段對不特定之
      多數人,以命令之形式,規制其交通行為,其性質應屬規範不特定多
      數人之法規命令,而非規制個別事件之行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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