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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6. 府訴字第0967005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即○○計程車行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營業小客車牌照事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6日北市交監字第09563164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其所持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因未依規定期限參加94年度查驗(查驗期限為94年10
月28日至12月28日),且逾查驗期限6個月(即95年6月28日)仍未辦
理查驗,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3項
規定,以95年8月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EB5532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註銷訴願人持有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嗣該局以95年8月31日北市警交字第09533652200號函
通知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並副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查旨揭○○○......○○○(身分證統一編號......)君
係本市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另○君執業登記證因未依規定
期限辦理94(度)年度查驗,迄95年6月28日已逾查驗期限6個月,本
局遂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原第36條第2項)規定
,廢止旨揭○○○、○○○君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在案,該等
二人是否仍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資格,事屬貴管,請依權責卓
處惠復。」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後,爰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6條第 1項規定
,以95年 9月6日北市交監字第0956316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廢止其個
人車行第 003910號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吊銷其xx-xxx號營業車輛
牌照。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6 年1月5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其間,訴願人於95年 9月13日以陳情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原
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9月18日北市交監字第09534999800號
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查臺端之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因未依規定期限辦理94年度查驗,業經本府警察局廢
止在案,本局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6條第 1項規定廢止臺端原有
之個人計程車行第xxxxxx號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於法有據,該行政
處分並無合法性之疑義;另查臺端業於本(95)年9月5日重新考取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臺端可選擇加入本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或受僱計程車交通公司,本行政處分尚不致使臺端生計陷入困境,亦
不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致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應停止執行之要件。」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
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
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
月至 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
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
、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
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
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第 1項規定:「申請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
業者,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二、連續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 6年以上者。但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
法第12條規定補辦查驗或換發新證者,視同連續持有,惟中斷時間應
予扣除。」第96條第 1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經吊銷、
註銷執業駕駛執照或有其他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之情事者,應廢止其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
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
幣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第
37條第 5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
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
行為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7條第 6項規定訂定之
。」第 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為業者,應於
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領有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
。」第11條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
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 1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發證警察局
查驗......。警察機關查獲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依限參加執業登記年
度查驗時,應依本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舉發。......」
交通部82年 4月16日交路字第011673號函釋:「主旨: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經註銷後,其原申請核准有案之個人車行,監理機關
應否許其繼續經營乙案......內政部警政署82年 4月24日82警署交字
第 29480號函轉本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經註銷後,則其個
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資格已自然喪失,宜通知該地方公路主管機關
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6條第 1項規定撤銷其汽車運輸業執照並吊
銷其營業車輛牌照。」
本府91年7月 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執業登記證未查驗,係發生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未於訴願人逾期查驗執業登記證時,即開立逾期查驗
的罰鍰處分,且未提供郵寄提醒的教示服務,以致訴願人疏於辦理
執業登記證定期驗證事宜。
(二)註銷個人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營業
車輛牌照,係屬剝奪當事人工作權之重大處分,宜踐行完整的行政
程序,並應有教示或改正的行政程序與緩衝期,始足確保職業駕駛
人權益。訴願人逾期查驗執業登記證時,從未接到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逾期查驗罰鍰處分,又非在收受逾期查驗罰鍰處分後,仍拒不辦
理查驗,逕行註銷訴願人執業登記證有違程序正義,繼而未予任何
改正機會,逕予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營業車輛牌照,剝
奪訴願人工作權有違比例原則。
(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個人執業登記證,雖經註銷,應仍得由具有個
人計程車客運業執業資格者,就原車續行營業。現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尚無執業登記證註銷,應連帶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
吊銷營業車輛牌照之規定,交通部函釋,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況且,訴願人執業登記證一經註銷,隨即
依法報名參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職前
講習,亦取得測驗合格證明書,可依法再行執業。
三、卷查訴願人係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其持有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因未依規定期限參加94年度查驗,且逾查驗期限 6
個月仍未辦理查驗,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6條第 3項規定,註銷訴願人持有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嗣以95年8月31日北市警交字第095336522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
關訴願人所持之執業登記證業已註銷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乃按前揭交
通部82年 4月16日交路字第011673號函釋意旨,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96條第 1項規定,以本件處分廢止訴願人之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並吊銷其營業小客車牌照,尚非無據。
四、惟按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6條第 1項明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者,經吊銷、註銷職業駕駛執照或有其他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之
情事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亦即
個人計程車客運業者發生其持有職業駕駛執照遭註銷、吊銷或有其他
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之情形,公路主管機關即得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然查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係註銷訴
願人持有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此種情形雖經前揭
交通部82年 4月16日交路字第011673號函釋意旨,認定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經註銷後,則其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資格已自然
喪失,公路主管機關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6條第 1項規定辦理
。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經註銷後是否即已不具備職業駕駛
人資格,非無疑義?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若其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遭註銷,其仍具職業駕駛人資格,仍得受僱駕駛其他
種類營業小客車,故是否持有有效之執業登記證,似與職業駕駛人資
格之有無並無直接相關,亦即執業登記證遭註銷似難逕認係「其他喪
失職業駕駛人資格」之情形,前揭交通部函釋逕認定個人經營計程車
客運業者其執業登記證遭註銷,即應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6
條第 1項規定辦理,並令各地方公路主管機關直接逕予廢止當事人之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似已逾越前揭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96條第 1項所定之要件,其理安在?並未見函釋敘明。
次按連續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6年以上,係申請
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者須具備之資格之一,若個人計程車客運業者
持有之執業登記證遭註銷,即會影響其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資格
,此種情形縱如前揭交通部函釋所稱「其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資
格已自然喪失」,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效力是否亦「已自然喪失
」?又此種情形究與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6條第 1項之規定所
稱「其他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之情形有間,原處分機關逕依前揭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6條第 1項之規定作為本案廢止訴願人之汽車運
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營業小客車牌照之依據,是否妥適?即值深究。
本案有無其他法令依據可資適用?訴願人持有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效力如何「自然喪失」?即使「自然喪失」,是否仍應有其他作用法
上之依據?均非無疑義。是本案既有上述各項疑點,原處分機關逕以
本件處分廢止訴願人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營業小客車牌照,尚
屬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上述疑點並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釋示後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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