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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4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17日第
    20- 00002027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之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案外人○○○駕駛,於95年9
    月 5日及同年9月10日,在臺北縣三重市中山高架橋及國道5號北上31.7公
    里處,分別因超速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分別逕行舉發
    。案經訴願人於95年10月19日,以無法連絡駕駛人為由,並檢附違規通知
    單、採證照片及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等資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向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將該 2件違
    規案件歸責駕駛人○○○。該所經審核後,因駕駛人○○○係屬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轄管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乃以95年10月24日
    北市裁一字第 09544092700號函副知本市監理處查處。經該處以95年10月
    26日北市監四字第 09564167100號函移請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訴願
    人僱用駕駛人○○○是否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
    理申報乙節予以查明,嗣該大隊查得駕駛人○○○於95年10月14日始申報
    受僱於訴願人,乃以95年10月30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 09535225300號函將
    查證結果通知本市監理處,該處乃以訴願人僱用駕駛人○○○未向核發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爰開立95年10月30日(
    95)北市監四字第02027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
    項規定,以95年11月17日第20- 00002027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
    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9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
      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第78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
      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第79條第 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
      、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
      、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
      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第91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
      定:......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
      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一)公路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受僱駕駛人簽訂契約時,已明白告知要依規定向受理執業登
      記之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但該駕駛人卻要求試開該車一段時間,
      看是否適合他個人要求,訴願人因一時顧及該駕駛人個人意願,並為
      避免多次往返受理之警察機關及徒增管理單位工作困擾,乃答應其要
      求暫不辦理申報。訴願人已知錯誤,且該駕駛人已依規定辦理申報,
      盼能撤銷原處分或從輕裁罰。
    三、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卷查訴願人於95年6月10日僱用駕駛人○○○並訂
      有 xxx-xx號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即應依上揭規定向核發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惟訴願人未依規定完成申
      報即將系爭車輛交由○○○駕駛,嗣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遭逕行舉發,經訴願人向本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申請將違規案件歸責駕駛人○○○,因該所查認駕駛人○○○為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乃移請本市監理處查處,經該處函請本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復駕駛人○○○於95年10月14日始申報受僱於
      訴願人,此有訴願人與○○○於95年 6月10日所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契
      約書、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0月24日北市裁一字第 09544092700
      號函、本市監理處95年10月26日北市監四字第 09564167100號函、本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10月30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 09535225300
      號函及本市監理處95年10月30日(95)北市監四字第020279號舉發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一時顧及該駕駛人個人意願,並為避免多次往返受理
      之警察機關及徒增管理單位工作困擾,乃答應其要求暫不辦理申報;
      訴願人已知錯誤,且該駕駛人已依規定辦理申報,盼能撤銷原處分或
      從輕裁罰等節。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為確實有效管理汽車運輸業
      ,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該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 6款之
      規定,係課予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於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時,負有向核
      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之義務,並非課
      予駕駛人之申報義務,訴願人自不得以駕駛人不前往警察機關辦理申
      報或事後業已申報為由,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9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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