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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4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8日第
20-00002028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案外人○○○駕駛,於95年10月
23日13時27分,在本市○○路○○段與○○○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本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得駕駛人○○○所持有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證號:xxxxxx號)因逾期未辦理審驗,於94年8月9日經逕行註銷在
案,乃移請本市監理處查處,經該處查認訴願人將車輛交予無有效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 項第7款規定,乃以95年11月7日(95)北市監四字第020280號舉發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 項規定,以95年12月18日第20-00002028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
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9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
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第78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
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第79條第 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
、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
、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
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第91條第1項第 7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
定:......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
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 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
交通部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20012346號函釋:「......說明....
..二、為釐清計程車駕駛人與計程車公司(行號)間之責任歸屬,..
....研擬意見:『......(二)......駕駛人無有效登記證部分,若
交通公司業於駕駛人生日 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駕駛人前往查驗,即
已善盡管理責任』建議免罰公司(行號)乙節,本部原則同意。....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一)公路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受僱司機簽立契約時已審慎查核其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
照,訴願人均依相關規定辦理,且並未接獲管理機關通知該駕駛人之
執業登記證已遭註銷,本案處罰訴願人實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請撤
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案外人○○○駕駛,於95年10
月23日13時27分,在本市○○路○○段與○○○路口發生交通事故,
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得駕駛人○○○所持有之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因逾期未辦理審驗,於94年8月9日經逕行註銷在案,
乃移請本市監理處查處,經該處查認訴願人將車輛交予無有效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
條第 1項第7款規定,乃以95年11月7日(95)北市監四字第020280號
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爰以95年12月18日第20-0000202
8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9千元罰鍰,此有本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11月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534810600號
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螢幕列印、本市監理處
95年11月 7日(95)北市監四字第02028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6年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受僱駕駛人簽立契約時均依規定審慎查核其執業登
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且訴願人並未接獲管理機關通知該駕駛人之執
業登記證已遭註銷,本案處罰訴願人實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等節。按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為確實有效管理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79條
第 5項授權訂定,該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係規範計程
車客運業者僅得將車輛交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並應善盡管理責任,以維護乘客安全及健
全交通行政管理之公益目的。另依上開交通部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
0920012346號函意旨,「若交通公司業於駕駛人生日 2個月前,以書
面通知駕駛人前往查驗,即已善盡管理責任」,足徵計程車運輸業者
應主動注意、查驗駕駛人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是否有效,而非被動
等候通知。本件案外人○○○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因逾期
未辦理審驗,於94年8月9日即為本府警察局逕行註銷在案,其於95年
10月23日駕駛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已無有效之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此期間訴願人均未主動注意、查驗駕駛
人○○○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已屬無效,仍將車輛任由其駕駛,
依上開說明,即難謂已善盡管理責任,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千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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