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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15. 府訴字第0967010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89
9804337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檢驗,於88年12月6
日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牌照,嗣系爭車輛陸續遭查獲有交
通違規事實(最後1次違規日期為95年1月28日),原處分機關乃依汽
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核定訴願人原欠繳系
爭車輛88年度及須補繳89年度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新臺幣(
以下同)12,42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第 899804337號臺北市汽車燃料
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4年 6月20日前繳納。上
開繳納再次通知書於94年5月23日送達,惟訴願人逾上開期限4個月以
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4年11月 1日交
燃字第899804337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3千元罰鍰。上
開處分書於94年1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4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上開94年11月1日交燃字第899
804337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採取寄存送
達之方式為之,於94年11月10日將該處分書寄存於木柵郵局,此有蓋
有木柵郵局戳記及該郵局承辦人印章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依
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本件處分書於94年11月10日已合法送達
在案。又上開處分書備註欄二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
關,故訴願人若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書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
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而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
可資扣除,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94年12月10日,因該日為星
期六,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以94年12月12日代之。
然訴願人遲於96年1月4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
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監理處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以,訴
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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