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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10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監理處95年12
月8日北市監一字第09564721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所屬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原應於95年9月30日前後1個月
內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惟經本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未依限期於指定檢
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辦理車輛定期檢驗,而遲至95年11月3日始補辦該
次車輛檢驗,該處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暨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向訴願人收繳新
臺幣(以下同) 9百元罰鍰。訴願人於95年11月28日向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遞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請求退還 9百元罰鍰,該所乃以
95年12月5日北市裁三字第09545202710號函請本市監理處查明事實俾
辦理後續裁罰作業,經本市監理處以95年12月8日北市監一字第09564
721100號函復該所,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君為xx
-xxxx車違規申訴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貴所95年1
2月5日北市裁三字第 09545202710號函辦理。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
尚未結案之罰鍰。』。車輛檢驗時間,若屬交通違規案件未逾應到案
日期前,於本處申辦車輛檢驗,可不先清繳該項違規,合先敘明。三
、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公路監理機關僅能依上開規定辦理。查旨揭HB
-5496 號車本應於95年9月30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已載明
於行車執照上,隨照通知。該車未依限到檢,於95年11月 3日至本市
委託代檢公司補辦該次定期檢驗時收繳逾檢罰鍰新臺幣 900元整,尚
無違誤,本案仍需依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1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監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本市監理處95年12月8日北市監一字第09564721100號函,係
該處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表示,副知訴願
人者僅為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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