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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10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95年11月
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710788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
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
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
幣 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
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二、緣訴願人於95年11月10日8時15分駕駛xxxx-xx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本
市○○高架橋與○○街路口,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認訴願
人違反禁止進入標誌行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
項第 3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依據採證照片以95年11月20日北市警
交大字第 A710788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 4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96年1月5日補送訴願書,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依同條例第87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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