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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11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9日北
    市交監字第095360892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95
      年8月16日10時5分在國道高速公路龍潭收費站攔查訴願人所有 xx-x
      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現該車駕駛員○○○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
      執照係94年12月 9日重新考領發照,爰認訴願人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
      駕駛執照未滿 3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
      條第2款規定,乃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當場開立95年8月16
      日交竹監字第 59010624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
      ○○○。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據相關資料審認訴願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
      ,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5年9月5日第20-590106247號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9千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9月20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
      年11月22日府訴字第 09584998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就駕駛員○○○之駕駛大
      客車經歷重為調查,分別以95年11月27日北市交監字第 09536089210
      號函及95年12月13日北市交監字第 09536089220號函請訴願人就○君
      是否具備「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歷」檢送該員之工作經歷證明或勞
      保資歷證明,經訴願人提供駕駛員○○○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及○○有限公司任職證明書等資料供核。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核
      認駕駛員○○○駕駛大客車經歷未滿 3年,訴願人確有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2款情事,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5年
      12月29日北市交監字第09536089200號函,重行處訴願人9千元罰鍰。
      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6年1月19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就訴願人所提供之○○有限公司任職
      證明書有關○○○駕駛經歷部分,以96年 1月25日北市監四字第0966
      0191100 號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提供○○○於90
      年至91年有否來自○○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申報資料,經該分局以96
      年 1月29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60014877號函復查無○君90至91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原處分機關據此以96年 1月31日北市交
      監字第09630329900號函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
      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
      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
      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
      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
      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第86條第 2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二、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歷之
      駕駛員。」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
      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駕駛員○○○於90年6月1日至91年 7月15日任職於高雄市○○有
        限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計1年1個月又15天;於91年 7月31日至91
        年9月15日及91年12月2日至93年12月20日任職於訴願人公司擔任
        大客車駕駛計2年2個月,合計○○○駕駛大客車經歷為3年2個月
        以上,分別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有限公
        司任職證明書為證。
     (二)因○○有限公司於95年 4月12日遷移至澎湖縣馬公市並更名為○
        ○有限公司且變更負責人,然該期間○君確任職於該公司,故僅
        能請求原○○有限公司開立任職證明書。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95年11月22日府訴字第 095849988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其理由略以:「......四、惟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 2
      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
      車 3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亦即駕駛員須分別具備『持有大客車職業
      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歷』兩項資格要件,是以所稱
      『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歷』並非當然等同於『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
      執照之經歷』。換言之,駕駛經歷應係指實際上之駕駛經歷,而非領
      有駕駛執照之經歷。次查上開交通部89年10月 5日交路89字第056970
      號函釋,係針對汽車駕駛執照考驗之駕駛經歷所為之釋示,而汽車駕
      駛執照考驗之駕駛經歷,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可知,此所
      謂之『經歷』乃係指領有駕駛執照之經歷,而非指實際之駕駛經歷,
      故該函釋所謂『駕駛因違規案件受吊(註)銷處分,係取消駕駛人駕
      駛資格所為之處分,其受吊(銷)處分前之駕駛經歷應不予採計』乙
      節,應非指實際之駕駛經歷而言。準此,原處分機關援引該函釋而未
      就梁君之實際駕駛經歷查證,遽認其駕駛大客車經歷未符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86條第2款規定而處罰訴願人,尚嫌率斷。......」
    四、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就駕駛員○○○之駕駛大
      客車經歷重為調查後,核認○○○駕駛大客車經歷未滿 3年,訴願人
      僱用○○○擔任遊覽大客車駕駛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
      第 2款規定,此有駕駛員○○○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有限公司95年10月24日任職證明書、運輸業公司資料查詢表及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6年 1月29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
      60014877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
      規定,重行處訴願人9千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主張駕駛員○○○於90年 6月1日至91年7月15日任職於高雄市
      ○○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計1年1個月又15天;於91年 7月31日至
      91年9月15日及91年12月2日至93年12月20日任職於訴願人公司擔任大
      客車駕駛計2年2個月,合計○○○駕駛大客車經歷為3年2個月以上,
      並附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有限公司任職證明書為證
      等節。查依卷附運輸業公司資料查詢表顯示,○○有限公司業於95年
      4月12日辦妥更名為○○有限公司,並於95年4月25日遷移至澎湖縣馬
      公市○○路,惟訴願人所附○○有限公司任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95
      年10月24日,卻仍蓋用原○○有限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故此任職證明
      書得否證明○○○確於90年6月1日至91年7 月15日任職於該公司擔任
      大客車駕駛,即不無疑義。為查明事實,此部分復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臺北市監理處以96年 1月25日北市監四字第 09660191100號函請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提供○○○於90年至91年有否來自○
      ○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申報資料,經該分局以96年 1月29日南區國稅
      南市二字第0960014877號函復略以:「主旨:查○○○君......90至
      91年度綜合所得稅無結算申報資料......」,是○○有限公司既於95
      年 4月12日辦妥更名為○○有限公司,並於95年 4月25日遷移至澎湖
      縣馬公市,並經稅捐機關查無○○○於訴願人所述期間任職於該公司
      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自難僅憑訴願人所提○○有限公司95年
      10月24日開立之任職證明書,併計其駕駛經歷,訴願主張,顯不足採
      。是依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本件駕駛員○○○之
      實際駕駛大客車經歷,僅得列計自91年7月31日至91年9月5日、91年1
      2月2日至93年12月20日及95年6月19日至95年8月16日(違規查獲日)
      任職於訴願人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計2年3個月又20天。從而,本件既
      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前揭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查認○○○駕駛大客車
      經歷未滿 3年,訴願人予以僱用擔任營業遊覽大客車駕駛員,揆諸前
      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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