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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11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17日第
20-59010806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95年10月 4日10
時39分在國道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攔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
車,發現該車駕駛員○○○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係93年 7月27日發
照,爰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僱用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 2款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乃以
95年10月4日交竹監字第59010806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予以告發。嗣案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
定,以95年11月17日第20-59010806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9 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11月2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6年 1月10日補正訴願
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
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
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
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
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
「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86條第 2款規定:「遊覽
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二、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
執照及駕駛大客車3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第137條規定:「汽車運
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之規定舉發。」交
通部95年11月22日交路字第0950057700號函釋:「主旨:有關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之疑義乙案......說明......二、旨揭條
文規範遊覽車駕駛員須具備駕駛大客車3年以上經歷,至於其3年駕駛
經歷之計算是否受駕照吊銷處分而予取消乙節,貴屬監理處認為有關
駕駛 3年經歷應以事實取得經歷合併計算較為合理,非以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後重新計算之見解,本部原則同意。」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
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靠行司機○○○於87年4月4日原已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
嗣因違規滿點而重考,且於93年 7月27日取得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
並檢附相關駕駛執照影本供參,是○君駕駛大客車應有 3年以上經驗
;原處分書所載與事實不符,請詳查並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95年10月 4日
10時39分在國道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攔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
遊覽大客車,發現該車駕駛員○○○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係93
年7月27日發照,其駕駛大客車經歷未滿3年,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95年10月4日交竹監字第59010806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監理處汽車車籍查詢電腦列印資料及該車駕
駛員○○○之駕駛執照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本案訴願人未依規定僱用
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
第2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 2款規定及交通部95年11月22
日交路字第0950057700號函釋意旨,遊覽車客運業僱用之駕駛員應同
時具備「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歷」
兩項資格要件,是以所稱「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經歷並非當
然等同於「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歷」;意即後者應係指實際上駕駛
大客車之經歷,而非領有駕駛執照之經歷。經查系爭車輛駕駛員○○
○於95年10月4日遭攔檢時所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係93年7月27
日發照,原處分機關自形式上認定○君持照期間未滿 3年,已足以合
理推論其未具備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之經歷。另訴願人雖檢附○君原
持有87年4月4日發照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93年 5月19
日)為證,惟○君前已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 6年之經歷並非當然
等同其具有駕駛大客車 6年之實際經歷,本案仍須以○君實際上是否
有從事駕駛大客車相關工作經歷為認定依據,業如前述;復查原處分
卷內所附訴願人於95年12月23日提具○○○之臺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
工會會員證,其上註記之加保日期(89.6.1)及繳勞健保費紀錄僅能
證明○君有加入該工會及具有汽車職業駕駛員資格,尚難依憑上開會
員證直接認定○君確實有駕駛大客車之實際經歷,此亦有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96年1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該會業以96年2月
5日北市訴(寅)字第09531165920號書函請訴願人補具系爭駕駛員○
○○曾受僱遊覽車客運業或其他足資證明其有駕駛大客車工作經歷之
文件,然訴願人迄今仍未提供任何相關資料供核,自無從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千元
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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