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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4.26. 府訴字第0967012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
    年 1月1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3J7249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 5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百元以上 1 千 2 百元以下罰鍰:......四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 87 條第 1項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
      日起 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 1月15日13時35分,停
      放在本市○○街○○號前方劃有黃線路段,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員警查獲,乃由本府警察局以 96 年 1 月 19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
      3J7249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
      ,於 96 年 2 月 1 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2 月14
      日補送訴願書及補正訴願程序,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4款規
      定,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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