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13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
    年 3月1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B0556222號舉發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罰。」第 40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 1項第 2款情形外,處新
      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2千 4百元以下罰鍰。」第87條第 1項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重機車,於96年 2月28日 8時42分,沿限速
      50公里之本市○○○路○○段(由西向東)行駛,經固定桿雷達自動
      測速照相機測得系爭車輛時速70公里,超速違規而逕予拍照取證,經
      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審認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事證明確,乃由
      本府警察局以96年 3月1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B0556222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96年 3月27日經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依同條例
      第87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