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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21. 府訴字第0967013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8日第
20-000000814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下簡稱彰化監理站)
於95年10月29日15時45分在國道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攔查訴願人所
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現該車駕駛員○○持有之職業大客車
駕駛執照係93年 2月10日發照,爰認訴願人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
執照未滿3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2
款規定,乃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當場開立95年10月29日公
中監稽字第 A000814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駕駛
員○○。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據相關資料審認訴願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
,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12月18日第20-000000814號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9千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96年 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二、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監理處為查明本案遭查獲違規駕駛員○○之駕
駛資歷,乃以96年1月25日北市監四字第09660191000號函詢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經該所轉請所屬豐原監理站查復,該站乃以96
年 2月12日中監豐字第0960002223號函復本市監理處略以:「主旨:
有關貴處函查○○君……汽車駕照93年 2月10日前相關大客車駕駛資
歷案……說明……二、經查○君(應係○君)於民國87年 8月14日考
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於91年11月 7日汽車駕駛執照吊銷處分,
吊銷其駕駛執照,復於93年 2月10日吊銷後重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
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
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
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
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
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
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第86條第 2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二、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歷之駕
駛員。」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
法第77條第 1項之規定舉發。」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 1項第2款第8目規定:「申請汽車駕駛執
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二、經歷……(八)應考大客車職
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1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
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2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
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交通部95年11月22日交路字第0950057700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應
僱用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之疑
義乙案……說明……二、旨揭條文規範遊覽車駕駛員須具備駕駛大客
車3年以上經歷,至於其3年駕駛經歷之計算是否受駕照吊銷處分而予
取消乙節,貴屬監理處認為有關駕駛 3年經歷應以事實取得經歷合併
計算較為合理,非以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後重新計算之見解,本部原則
同意。」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駕駛員○○原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駕照,因違規記點而吊銷
重考,以致攔檢時職業駕駛駕照未滿 3年。○君原所駕駛車號xx-xxx
號營業大客車曾於臺中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寄靠,
已有多年經歷。另附○君現有駕照、原始考照體檢表及○○公司電話
,以證明其駕駛經歷滿3年。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由○○駕駛,於違規事實
欄所述時、地為彰化監理站攔檢查獲訴願人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
執照未滿 3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乃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當場開立95年10月29日公中監稽字第 A000814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駕駛員○○,此有駕駛員○○之職業大客車駕駛
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前揭交通部95年11月22日交路字第0950057700號函釋意旨,業已
明確同意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所定,遊覽車駕駛員須具備
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歷,有關駕駛經歷之計算,應以事實取得經歷
合併計算,非以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後重新計算,較為合理。查依訴願
人提供之編號017092號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體格檢查欄位所示,
本案駕駛員○○前已於85年12月間通過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體格檢驗
。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6年 2月12日中監豐
字第0960002223號函內容所示,○○於87年 8月14日考領有大客車職
業駕駛執照,惟於91年11月7日遭吊銷處分,復於93年2月10日重考大
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亦即本案駕駛員○○並非於93年 2月10日始首次
取得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而係因原有駕駛執照遭吊銷後重新考領,
是依前揭交通部函釋意旨,其實際之駕駛經歷,應以事實取得經歷合
併計算,非以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後重新計算,較為合理。
五、次查有關駕駛員○○重新考領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前駕駛經歷部分,
本案訴願理由業已主張○君原所駕駛車號xx-xxx號營業大客車曾於臺
中縣○○公司寄靠,已有多年經歷,並另附○○公司電話等資料供參
,是本案駕駛人○○之實際駕駛經歷如何,即為本案之爭點,應加以
調查及釐清。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書提供之○○公司電話
,於96年 4月12日與該公司電話聯繫,該公司明確表示駕駛員○○確
曾於該公司任職,並傳真提供在職證明書供核,此有96年 4月12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及○○公司96年4月6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
。而依該份在職證明書記載,本案駕駛員○○曾於90年6月1日至91年
11月7日及93年3月1日至95年6月30日間任職於該公司,是○○於該公
司任職之資料,確與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6
年 2月12日中監豐字第0960002223號函所示○○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
執照經歷之內容尚相符合,訴願主張非無可採,原處分機關未就訴願
人提供之資料作進一步之查證即遽為本件處分,尚屬率斷。從而,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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