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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5.30. 府訴字第0967013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月16日第2
    0-000020556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由○○○駕駛,於95年12月20
    日12時35分在本市○○路○○號前,為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之臺
    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攔檢查獲系爭車輛載送學童49人至本市○○路
    ,惟未隨車攜帶派車單,違反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 2項規
    定,乃當場開立95年12月20日北市監四字第020556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29日(收文日)以
    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仍核認
    訴願人違反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 2項規定,乃依公路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月16日第20-000020556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9千元罰鍰,並以96年1月16日北市
    交監字第096649475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年2月15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7條第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 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
      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
      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
      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 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
      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
      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
      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
      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行為時第84條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車
      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車
      或擅自設置營業所站。……前項第 1款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載派車
      單,隨車攜帶。派車單並應至少保存 1年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第
      137 條規定:「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
      第1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公路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當時確實是急於「救同事車趟」並非出租行為,此與據實填
      寫派車單之規範精神不相符合。
    三、卷查本件係本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認
      系爭車輛載送學童49人至本市○○路,而未依前揭行為時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84條第2項規定,隨車攜帶派車單,此有本市監理處95年1
      2月2 0日北市監四字第020556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車輛當時確實是急於「救同事車趟」並非出租行
      為,此與據實填寫派車單之規範精神不相符合乙節。查本案系爭車輛
      遭稽查時確有載送學童49人,其目的地為本市○○路,此等事實並經
      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上開舉發通知單簽名確認在案,縱訴願理由
      所陳系爭車輛係因其他營業遊覽大客車不克載送乘客,而請系爭車輛
      代為載送屬實,惟此種代為載送乘客行為亦係他輛營業遊覽大客車出
      租後代為履行載送義務之行為,本質上仍屬出租行為,自應依前揭行
      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84條第2項規定,據實填具派車單並隨車
      攜帶,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9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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