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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5.31. 府訴字第0967013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月16 日第
    20-000020402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之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於
    95年12月6日9時40分在本市○○路交流道下攔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
    遊覽大客車,發現該車駕駛員○○○持有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係94年 1
    月10日發照,爰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僱用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
    ,違反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2款規定,乃以95年12月6日北
    市監四字第02040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駕駛員○○
    ○。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據相關資料審認訴願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爰依公
    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月16日第20-000020402號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9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96年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
      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
      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
      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
      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
      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
      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行為時第86條第 2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二、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
      歷之駕駛員。」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
      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違規當日駕駛員純屬將系爭車輛開至修車廠修車,並無任何乘客乘坐
      ,亦未有營業情形,故不構成違反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未滿
      3年駕駛員之規定。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之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於
      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現
      該車駕駛員○○○持有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係94年 1月10日發照,
      其駕駛大客車經歷未滿3年,此有本市監理處95年12月6日北市監四字
      第02040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螢幕列
      印及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訴願人未依規定僱用
      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違反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86條第2款規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違規當日駕駛員純屬將系爭車輛開至修車廠修車,並
      無任何乘客乘坐,亦未有營業情形乙節。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交
      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自得就汽車運輸業
      之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
      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
      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予
      以規範,並可本於業務主管權責依各類業者之性質而有不同管理或限
      制規定。又行為時該規則第86條第 2款並未區分有否載客營運或行駛
      路段之不同而有免責之規定,是訴願人既經查獲未依規定僱用持有大
      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而使其駕駛營
      業遊覽大客車,即應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是訴願人所辯,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9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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