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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5.31. 府訴字第0967013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4日第
    20-000020168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下簡稱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
    站與高速公路警察局組成之臺灣省臺北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95年11
    月20日14時50分在國道 1號中山高速公路○○收費站攔查訴願人所有xx-x
    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現該車駕駛員○○○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
    係93年4月8日發照,爰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僱用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歷之
    駕駛員,違反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 2款規定,臺北區監理
    所乃以95年11月20日交公監北字第020168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通知單通知○○○。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據相關資料審認訴願人有上揭違規
    事實,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12月14日第20-000020168號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9 千元罰鍰
    ,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6 年4月19日補
    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雖表明係對臺北區監理所95年11月20日交公
      監北字第020168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惟審究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4日第20-000020168號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
      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
      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
      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
      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
      「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86條第 2款規定:
      「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二、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
      業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3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第137條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遊覽車在其行照上或法規上均註記與公共汽車同為大營客車,而駕
       駛人均需領有大客車之職業駕照,殆無疑義。
    (二)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 2款規定「應僱用持有大客車
       職業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此項規定前
       項是屬必然,惟後段顯有擴張之嫌,畢竟公路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內並無此項規定,而公路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屬法
       律,而法律無規定之事,行政命令(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豈可逾
       越?況關於人民權利義務有關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憲法定有明文
       ,行政機關豈可便宜行事?
    (三)遊覽車與公共汽車同屬營業大客車,而公共汽車駕駛員並無「駕駛
       大客車 3年以上經歷」之限制,何獨苛責遊覽車?況遊覽車亦有中
       型車及辦理交通車之業務,其一樣行駛於平地,或定點定線,與公
       共汽車殊無二致,且公共汽車亦有行駛於山路之上,與遊覽車亦同
       ,相同之事,卻有不同規定,豈不令人費解?
    (四)訴願人所屬xx-xxx號車為軸距 394公分,中型營業大客車,已向原
       處分機關備案為臺北縣金山鄉公所租用之交通車,於95年 4月24日
       發文同意備查,理應與公共汽車駕駛員同,無「駕駛大客車 3年以
       上經歷」之限制。
    四、卷查臺灣省臺北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查訴
      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現該車駕駛員○○○持有之職
      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係93年4月8日發照,其駕駛大客車經歷未滿 3年,
      此有臺北區監理所95年11月20日交公監北字第020168號舉發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處違規營業事
      實證明單、臺北市監理處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汽車車籍及運輸業公
      司資料查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本案訴願
      人未依規定僱用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違反行為時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 2款規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同規則
      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 2款後段規定遊
      覽車客運業應僱用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顯有逾越公路
      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律規定;又該規則對同屬營業大客車
      之公共汽車並無上開限制,何獨苛責遊覽車客運業云云。按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係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自
      得就汽車運輸業之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
      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
      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之要件等事項予以規範,並可本於業務主管權責依各類業者之性質而
      有不同管理強度或限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
      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與本案適用之法規
      無涉。另遊覽車承辦交通車業務,雖須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
      路主管機關備查,惟其行駛路線係由遊覽車客運業者與機關學校或團
      體簽約訂定,此與公共汽車行駛核定路線不同。查行為時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86條第2款既規定遊覽車客運業者應僱用駕駛大客車3年以
      上經歷之駕駛員,則訴願人即有遵守之義務,是訴願人所辯容有誤解
      ,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
      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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