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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6.14. 府訴字第0967014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商行即○○○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 月30日違規廣告車輛限期拆除通知單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區清潔隊關渡分隊於96年 1月30日查獲未掛車
    牌之自用小貨車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遊動廣告,並停置於本市北投區○○○
    路○○段○○號對面,乃通報原處分機關,並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前往該地
    點查核屬實,遂於該車車身張貼違規廣告車輛限期拆除通知單,限期於張
    貼後24小時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依法強制拆除,並收取拆除費用
    。訴願人不服,於96年 2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3條第7款規定:「本規則所稱廣告物
      ,其種類如下:......七、遊動廣告:指於車或船等交通工具設置之
      廣告。」第5條第4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
      ..四、公車站牌及候車亭廣告、遊動廣告:市政府交通局。」第 6條
      規定:「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
      置。」第 16條第3項規定:「其他車輛除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設置廣
      告外,欲設置遊動廣告,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第54條規定:「廣告
      物違反第 6條、第11條至第15條、第16條第1項至第3項或第5項第2款
      、第23條至第25條、第31條至第41條、第43條至第45條、第47條、第
      48條規定者,得令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第56條規定:「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未申請審
      查許可擅自設置者,依建築法第 95條之3規定處罰、拆除。未依第53
      條或第54條規定於期限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有危害公共安全、交通
      秩序、都市景觀、消防逃生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依法
      強制拆除。前 2項拆除包括將廣告物拆毀及清運至廢棄物處理場所,
      其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0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 年11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限制地方自治團體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
      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然系爭處分所依據之「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
      則」屬自治規則之位階,原處分機關據以管制遊動廣告,剝奪訴願人
      之工作權及營業權,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三、按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16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及公共汽車
      以外之其他車輛設置遊動廣告,除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設置外,應經
      主管機關許可。又同規則第 54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16條第3項規定
      者,得令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其所有之車輛設置廣告,並停放於本市
      北投區○○○路○○段○○號對面,此有現場採證照片 2幀附卷可稽
      。複查訴願人於 96年1月30日經本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區清潔隊關渡分
      隊查獲擅自設置遊動廣告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屬實時止,並未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設置許可,則原處分機關於該車車身張貼違規廣告車輛限
      期拆除通知單,限期於張貼後24小時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依
      法強制拆除,並收取拆除費用,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依據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限制人民權
      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節。按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係本府基
      於管理廣告物,以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市景觀所需,依地方
      制度法第18條及第25條規定,就自治事項訂定之自治規則,自有對外
      生效且具有拘束力之效果;復按「其他車輛除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設
      置廣告外,欲設置遊動廣告,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臺北市廣告物暫
      行管理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又同規則第54條亦規定:「廣告物違反.
      .....第16條......第3項......得令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
      處所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之
      時間地點,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設置遊動廣告之違規事實,業如
      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於該車車身張貼違規廣告車輛限期拆
      除通知單,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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