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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7.05. 府訴字第0967018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27日北
    市交監字第09631541500號函所附84年至88年共5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
    知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因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84年至88年(計
      徵至88年5月28日止)累計5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新臺幣(以下
      同) 38,112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4年6月20日前繳納
      ,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案經原處分機關將前開欠費以 95年1月10
      日北市交監字第 0953701200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該處乃
      於95年12月22日以通知書(95年度汽費執字第00040689號汽車燃料使
      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執行事件【 0950400040689】)通知訴願人繳納
      。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徵收系爭車輛84年至88年(計徵至88年
      5月28日止)共5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單號:899413828),於9
      6年3月 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臺北市監理
      處)向本府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以96年5月17日府訴字第0967013340
      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3月27日北市交監字第096315415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貴
      公司對於本局臺北市監理處送交執行xx-xxxx號自用小客車84年至8 8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899413828 號)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
      乙案……說明……三、至於本局先前寄發案內車輛84年至88年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899413828號),係以 貴公司登記之車籍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投遞,經郵局以遷移新址
      不明退回,復於 94年11月2日刊登於本府94年冬季第22期市府公報辦
      理公示送達,惟經查詢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貴公司早已遷離原
      址,因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應送達地址不符,同意撤銷本
      局899413828 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處分,並副請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辦理撤回該移送行政執行案件。……」隨
      文並檢附84年至88年(計徵至88年5月28日止)共5期之汽車燃料使用
      費繳納通知書。上開函及繳納通知書於 96年3月30日送達,訴願人仍
      表不服,於96年 4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規定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
      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
      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
      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
      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 78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
      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
      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並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
      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
      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
      使用費。」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自用車於每年7月1
      次徵收……。」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
      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車
      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
      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 1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
      )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
      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第11條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
      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汽車
      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
      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
      辦理。」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實際並無系爭車輛,且於86年起即向臺北市監理處等各單
        位陳述說明此情,不知系爭車輛車籍何以登記於訴願人名下,訴
        願人亦依臺北市監理處86年7月3日北市監三字第 22619號函指示
        向派出所報案,但轄區○○○路派出所表示無任何證件,僅能以
        備案紀錄辦理。訴願人復於87年9月1日行文請求臺北市監理處註
        銷系爭車輛車籍,該處回函表示依「車輛逾期檢驗予以舉發」。
        88年後即未收到繳納通知,故以為已結案。
     (二)嗣後又於95年12月間收到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5年度汽費
        執字第00040689號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執行事件通知
        書,經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訴,乃依其指示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申請「車輛逾檢日期提早」,但仍經裁決所以96年3月1日北市
        裁三字第09631931000號函復無法辦理,故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xx-xxxx號自用
      小客車84年至88年(計徵至至88年5月28日止)累計5期之汽車燃料使
      用費,共計 38,112元,經以催繳繳納通知書限期訴願人於94年6月20
      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期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
      執行,經該處通知訴願人繳納,訴願人乃於96年3月8日經臺北市監理
      處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前開催繳繳納通知書並未合法
      送達,爰以96年3月27日北市交監字第09631541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同
      意撤銷上開催繳繳納通知書處分,並副知臺北行政執行處辦理撤回該
      移送行政執行事件,同函並檢附系爭車輛 84年至88年(計徵至88年5
      月28日止)共 5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計38,112元,通知訴
      願人於 96年4月20日前繳納,此有原處分機關汽車資料查詢、稅費管
      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及前揭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徵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
      84年至88年5月28日共5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實際並無系爭車輛,且於86年起即向臺北市監
      理處等各單位陳述說明此情,不知系爭車輛車籍何以登記於訴願人名
      下,訴願人亦依臺北市監理處 86年7月3日北市監三字第22619號函指
      示向派出所報案,但轄區○○○路派出所表示無任何證件,僅能以備
      案紀錄辦理乙節。按前揭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及第1
      1 條明定,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免徵之車輛外,均應
      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所有人並應於規定期間內繳納。該條所定
      之汽車所有人,除有反證情形外,原則上係依公路監理機關依法辦理
      登記在案之資料認定之。查依卷附汽車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系爭車輛
      之所有人為訴願人;次依訴願人提供之臺北市監理處86年7月3日北市
      監三字第 22619號函敘明:「……說明……二、經查該車於80年1月7
      日以 貴公司(即訴願人)名義領牌使用,辦理領牌時本處留存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登記負責人為○○○先生。……」是系爭車輛登記
      請領車輛牌照者確為訴願人,惟當時登記領牌時訴願人之代表人為案
      外人○○○,並非訴願人之現任代表人,訴願理由雖表示該公司並無
      系爭車輛,且已於86年起即向公路監理機關等各單位反應,惟訴願人
      並未提供任何公司變更負責人之交接清冊或其他相關資料證明系爭車
      輛之實際所有人已有變更。為調查此節相關證據,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亦以電話與訴願人代表人○○○聯繫,請其提供系爭車輛實際所有
      人相關資料供核,此有 96年5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訴
      願人迄未提供,自難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
    五、又訴願理由表示,訴願人依臺北市監理處之指示,向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申請「車輛逾檢日期提早」,但該所仍以96年3月1日北市裁三
      字第09631931000號函復無法辦理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7條第 1項及前揭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逾期 6個月以上,公
      路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牌照,而車輛遭註銷牌照者,應將欠繳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繳清至逕行註銷前 1日止。查本案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參
      加定期檢驗,於 88年5月29日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註銷車輛牌照
      ,縱系爭車輛逾檢日期早於 88年5月29日,然上開規定係賦予公路主
      管機關對違規行為人施以裁罰之權利,並非課予公路主管機關對人民
      之作為義務,非屬違規行為人之請求權依據,訴願人應於系爭車輛不
      堪使用或不擬使用時,即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第30條規定,
      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或報停登記手續,如涉及系爭車輛所有權歸
      屬爭議,亦應循司法程序認定,其既未辦理,汽車燃料使用費尚無停
      徵依據。是以上各節訴願理由,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7  月   0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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