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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7.18. 府訴字第0967018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交通事故處理事件,不服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5月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 09632068300號
    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月9日掌電字第 A7L6032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50 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 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
      ,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者。」第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
      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41年度判字第15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
      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
      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
      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二、緣訴願人於96年2月17日11時10分駕駛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沿本市○
      ○○路○○段○○巷倒車時,與由北往南直行該巷之 xxxx-xx號租賃
      小客車相撞肇事,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至現場處理,同時
      依法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嗣後並審認訴願人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0條第2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96年5
      月9日掌電字第 A7L6032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
      告發。
    三、訴願人於 96年4月25日向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請求重新鑑定肇事
      原因歸屬,並重述發生經過,經該大隊以96年5月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 09632068300號函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並副知訴願人略
      以:「主旨:有關○○○君對 96年2月17日發生交通事故持有異議乙
      案,請查處逕復並副知本大隊……說明:一、依○○○君 96年4月25
      日交通事故案件申訴書辦理。二、本案係 貴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之單
      純車輛損壞案件,有關○君之申訴係屬 貴分局權責。三、檢附○君
      申訴書暨本案處理相關資料影本各 1份。」訴願人對前開本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 96年5月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632068300號函及本府
      警察局 96年5月9日掌電字第A7L6032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不服,於 96年5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
      答辯到府。
    四、經查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5月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632068
      300號函僅係該大隊將訴願人96年4月25日車輛行駛事故重新鑑定申請
      書移由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權責查處逕復,該函屬機關間內部所為
      職務上表示,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復查本件訴願人因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0條第2款規定,經本府警察局以96年5月9
      日掌電字第 A7L6032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依
      同條例第 87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
      願人不服該舉發通知單,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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