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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7.18. 府訴字第0967018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15日交燃字第954
    014046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95年全期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 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汽車
    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5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
    繳通知書於 95年11月21日送達,惟訴願人遲至96年5月25日始繳納前開費
    用,逾限繳期限4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6年5
    月15日交燃字第954014046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3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 96年5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
      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
      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
      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
      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
      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 78條第1項規定:「本法規定之罰鍰,由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
      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
      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
      燃料使用費。」第 5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 3
      月、6月、9 月、12 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 月 1 次徵收;機
      器腳踏車於每 2 年換發行車執照時 1次徵收 2 年。」第 11 條規定
      :「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
      收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
      依公路法第 75 條規定辦理。」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
      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
      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6千元以上者:......5
      .逾期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車輛從未積欠罰鍰,無不良紀錄,接獲催繳通知書時,因家庭
      因素無心拆閱處理,以致不知其嚴重性,以往皆至驗車時才被告知繳
      納,請審酌訴願人為初犯且非故意,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95年全期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
      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5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
      書於 95年11月21日送達,惟訴願人遲至96年5月25日始繳納前開費用
      ,逾限繳期限 4個月以上,此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
      詢作業資料、汽車資料查詢及上開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
      回執聯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為初犯且非故意拒繳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撤
      銷原處分等節。查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系爭車輛95年全期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原處分機關乃以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限期繳納,該催繳通知書係以雙掛號郵寄方式由訴願人本人於95年
      11月21日親自簽收在案,是訴願人理應依該催繳通知書限繳日期(95
      年12月31日前)繳納當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惟訴願人遲至96年5月2
      5日始繳納前開費用,已逾限繳期限4個月以上,自難以初犯及非屬故
      意等理由,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揆諸
      首揭規定及罰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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