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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18. 府訴字第0967018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15日交燃字第954
014046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95年全期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 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汽車
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5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
繳通知書於 95年11月21日送達,惟訴願人遲至96年5月25日始繳納前開費
用,逾限繳期限4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6年5
月15日交燃字第954014046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3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 96年5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
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
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
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
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
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 78條第1項規定:「本法規定之罰鍰,由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
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
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
燃料使用費。」第 5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 3
月、6月、9 月、12 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 月 1 次徵收;機
器腳踏車於每 2 年換發行車執照時 1次徵收 2 年。」第 11 條規定
:「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
收費額公告之。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
依公路法第 75 條規定辦理。」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
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
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6千元以上者:......5
.逾期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車輛從未積欠罰鍰,無不良紀錄,接獲催繳通知書時,因家庭
因素無心拆閱處理,以致不知其嚴重性,以往皆至驗車時才被告知繳
納,請審酌訴願人為初犯且非故意,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95年全期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
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5年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
書於 95年11月21日送達,惟訴願人遲至96年5月25日始繳納前開費用
,逾限繳期限 4個月以上,此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
詢作業資料、汽車資料查詢及上開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
回執聯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為初犯且非故意拒繳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撤
銷原處分等節。查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系爭車輛95年全期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原處分機關乃以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限期繳納,該催繳通知書係以雙掛號郵寄方式由訴願人本人於95年
11月21日親自簽收在案,是訴願人理應依該催繳通知書限繳日期(95
年12月31日前)繳納當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惟訴願人遲至96年5月2
5日始繳納前開費用,已逾限繳期限4個月以上,自難以初犯及非屬故
意等理由,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揆諸
首揭規定及罰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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