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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8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19
    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GD0110J78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由案外人○○○駕駛,於96年 1
    月25日19時行經臺中市○○路與○○路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
    派出所警員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因駕駛人○○○未
    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案經本市監理處查證系爭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乃以96年2月7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GD011J78號舉發違反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訴願人於96年3月8日以系爭車輛自
    94年 4月起被案外人○○○詐騙、侵佔及違規行駛為由,向本市監理處提
    出申訴,案經移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96年3月19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GD0110J78號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千元罰鍰。
    上開裁決書於96年3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4月23日(96年4月2
    2 日為期間末日,是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代之)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條規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
      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
      法。」第 6條規定:「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
      訂立本保險契約。......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
      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第 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以其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一、汽車牌照已繳還、繳
      銷或註銷。二、汽車所有人不明。三、因可歸責於汽車使用人或管理
      人之事由,致汽車所有人無法管理或使用汽車。」第16條第 1項規定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
      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
      保險契約。」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
      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
      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
      管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 5千元以下罰鍰
      ;......」第50條第 1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
      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險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
      者,應予舉發。」
      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汽車
      駕駛人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依本
      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查驗本保險之保險證時,應配合提示。汽車駕駛
      人未依前項規定配合提示保險證者,稽查人員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公路監理機關。」第
      11條第1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接獲前條第3項規定之通知後,應向
      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指定之機關(
      構)查證投保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牌照、引擎或車身號碼、保險證
      號碼、保險期間及保險人等投保資料。」
      本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權限事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自 94年4月起被案外人○○○詐騙並違規使用中,甚至違法
      掛用A、B車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僅
      係認定○○○之罪嫌不足,並非證明其可以違規使用系爭車輛,訴願
      人將再向法院提起訴訟。又系爭車輛為銀行貸款車,日前流落在外,
      訴願人曾透過銀行協尋及向警察機關報案,仍未尋回,實感無所適從
      ,請求免予處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經攔
      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並因駕駛人○○○未出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由舉發單位移請本市監理處辦理。經該處查認
      訴願人於攔檢時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以96年
      2月7日北市監四裁字第 20-GD0110J78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複查訴願人於96年3月8日向臺北市監理處提出
      申訴,案經移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96年3月19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GD0110J78
      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此有臺
      中市警察局96年1月25日中市警交字第GD01109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系爭車輛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查無投保資
      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本案系爭車輛未依規
      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自 94年4月起被案外人○○○詐騙並違規使用
      迄今,及曾透過銀行協尋及向警察機關報案仍未尋回云云。按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在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
      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此為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 1條所明定。準此,凡行駛於道路,在使用狀態之汽車
      ,其汽車所有人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即負有投保義務。又依同條第
      2項及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原則上推定公路
      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在例外情形,如有「汽車牌照
      已繳還、繳銷或註銷」、「汽車所有人不明」或「因可歸責於汽車使
      用人或管理人之事由,致汽車所有人無法管理或使用汽車」等情形之
      一者,得以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查本案依卷附系爭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影本可知,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仍為訴願人,且無辦理失
      竊或報廢之註記,訴願人雖檢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
      票影本等資料,惟尚難認定符合上開「因可歸責於汽車使用人或管理
      人之事由,致汽車所有人無法管理或使用汽車。」之事由,自難為有
      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千元罰
      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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