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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8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19
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GD0110J78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由案外人○○○駕駛,於96年 1
月25日19時行經臺中市○○路與○○路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
派出所警員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因駕駛人○○○未
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案經本市監理處查證系爭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乃以96年2月7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GD011J78號舉發違反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訴願人於96年3月8日以系爭車輛自
94年 4月起被案外人○○○詐騙、侵佔及違規行駛為由,向本市監理處提
出申訴,案經移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96年3月19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GD0110J78號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千元罰鍰。
上開裁決書於96年3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4月23日(96年4月2
2 日為期間末日,是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代之)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條規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
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
法。」第 6條規定:「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
訂立本保險契約。......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
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第 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以其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一、汽車牌照已繳還、繳
銷或註銷。二、汽車所有人不明。三、因可歸責於汽車使用人或管理
人之事由,致汽車所有人無法管理或使用汽車。」第16條第 1項規定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
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
保險契約。」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
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
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
管機關處以罰鍰。為汽車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 5千元以下罰鍰
;......」第50條第 1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
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險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
者,應予舉發。」
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汽車
駕駛人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依本
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查驗本保險之保險證時,應配合提示。汽車駕駛
人未依前項規定配合提示保險證者,稽查人員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公路監理機關。」第
11條第1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接獲前條第3項規定之通知後,應向
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指定之機關(
構)查證投保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牌照、引擎或車身號碼、保險證
號碼、保險期間及保險人等投保資料。」
本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權限事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自 94年4月起被案外人○○○詐騙並違規使用中,甚至違法
掛用A、B車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僅
係認定○○○之罪嫌不足,並非證明其可以違規使用系爭車輛,訴願
人將再向法院提起訴訟。又系爭車輛為銀行貸款車,日前流落在外,
訴願人曾透過銀行協尋及向警察機關報案,仍未尋回,實感無所適從
,請求免予處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經攔
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並因駕駛人○○○未出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由舉發單位移請本市監理處辦理。經該處查認
訴願人於攔檢時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以96年
2月7日北市監四裁字第 20-GD0110J78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複查訴願人於96年3月8日向臺北市監理處提出
申訴,案經移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96年3月19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GD0110J78
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此有臺
中市警察局96年1月25日中市警交字第GD01109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系爭車輛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查無投保資
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本案系爭車輛未依規
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自 94年4月起被案外人○○○詐騙並違規使用
迄今,及曾透過銀行協尋及向警察機關報案仍未尋回云云。按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在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
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此為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 1條所明定。準此,凡行駛於道路,在使用狀態之汽車
,其汽車所有人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即負有投保義務。又依同條第
2項及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原則上推定公路
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在例外情形,如有「汽車牌照
已繳還、繳銷或註銷」、「汽車所有人不明」或「因可歸責於汽車使
用人或管理人之事由,致汽車所有人無法管理或使用汽車」等情形之
一者,得以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查本案依卷附系爭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影本可知,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仍為訴願人,且無辦理失
竊或報廢之註記,訴願人雖檢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
票影本等資料,惟尚難認定符合上開「因可歸責於汽車使用人或管理
人之事由,致汽車所有人無法管理或使用汽車。」之事由,自難為有
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千元罰
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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