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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8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14日第2
    0-000020602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由○○○駕駛,於96年4月13
    日17時50分在本市○○○路○○段○○號前,為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
    理處(以下簡稱本市監理處)之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攔檢查獲系
    爭車輛載送本市○○高中學生至臺北(小)巨蛋,惟未隨車攜帶租車契約
    及報請核准函,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2項規定,乃當場開立9
    6年4月13日北市監四字第02060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告
    發○○○。訴願人不服,於 96年4月23日以書面向本市監理處申訴,案移
    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核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84條第2項「
    未隨車攜帶租車契約」之規定,乃以 96年5月7日北市交監字第096611997
    00號函復訴願人,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96年5月14日第20-0
    0002 0602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9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6年6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
      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
      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
      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
      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
      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第84條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車輛應停
      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車或擅自
      設置營業所站。......前項第 1款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及
      簽訂書面租車契約,隨車攜帶。派車單及租車契約並應至少保存 1年
      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本規則
      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公路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於 96年4月13日為北投區○○高中學生所承租,此有派車單
      可證。又系爭車輛搭載者均為本市北投區○○高中學生,且是「單送
      」1 趟即結束,並非承辦該校交通車業務,自無租車契約書,亦無監
      理單位之核准函,故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與實情不符,請撤銷該
      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本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認
      系爭車輛載送本市○○高中學生至○○,而未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 84條第2項規定,隨車攜帶租車契約,此有本市監理處 96年4
      月13日北市監四字第02060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96年 4月30日民眾檢舉案件或相關單位查證情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亦為訴願人所自承,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車輛係「單送」學生 1趟即結束,並非承辦學校
      交通車業務,自無租車契約及報請核准函乙節。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 84條第2項有關車輛出租時,應據實簽訂書面租車契約並隨車攜
      帶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遊覽車客運業屬契約式客運服務,為便
      於管理及提供乘客安全性之考量,而課予遊覽車客運業者隨車攜帶租
      車契約之責,以利主管機關稽查。故本案縱為出租供單趟載送乘客,
      亦應依前揭規定,據實簽訂書面租車契約;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解,不
      足採據。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遊覽車客
      運業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
      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察系爭車輛派車單後,核
      認訴願人並非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業務,故無庸於事前
      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是原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
      所載未攜帶報備核准函部分,不予處分,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車輛未隨車攜帶租車契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千元罰鍰
      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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