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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07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商行即○○○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及代履行費用事件,不服如
附表所載原處分機關違規廣告車輛限期拆除通知單及命繳納代履行費用之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 93年10月起至94年7月止,在其所有如附表所載車號之自
用小貨車上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遊動廣告,並將前揭自用小貨車停放於
本市如附表所載停車格位及一般道路上。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如附表
所載之時間張貼「違規廣告車輛限期拆除通知單」,限期於張貼後24
小時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依法強制拆除,並收取拆除費用,
共計31紙。訴願人未依前揭通知單內容依限自行拆除,原處分機關遂
於如附表所載執行拆除日期僱工強制拆除,並自93年10月26日起至94
年8月2日止,分別以如附表所載通知函共計12紙,通知訴願人繳納代
履行費用。訴願人不服,分別於 94年8月20日、29日及同年11月16日
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94年9
月8日北市交監字第 09433875500 號、第09433995900號及94年12月5
日北市交監字第 09435442100號函復訴願人處理無誤,訴願人爰於94
年12月22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請確認如附表所載「違規廣告車輛
限期拆除通知單」及命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行政處分違法。
二、經該院以 96年3月2日94年度訴字第04020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臺北市政府。......」並於理由載明:「..
....七、茲予特別說明者,本院上開對於訴訟起訴合法要件之見解,
如配套以前揭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5 項規定之措施,對於人
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之保障只增不減:原告分別於94年8 月20日、
8 月29日及11月16日向被告提起之『行政確認訴訟請求書』所臚列請
求救濟之公文函號,雖僅有如附表所示之12件命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行
政處分,然而由於該31件『違規廣告限期拆除通知單』之行政處分,
被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記載『表明其為行
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難期處分之相對人於訴願法定期間內以提起訴願之方式聲明不服,是
依同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相對人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
時,即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易言之,本件該31件『違規廣
告限期拆除通知單』之行政處分,其張貼通知日期如附表所示,既均
在原告向被告提起之『行政確認訴訟請求書』之 1年內,本院認為本
應由被告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之規定送請訴願管轄機關處理之,今
原告既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則由本院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6條
第5項之規定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至於如附表所示 12件命繳納代
履行費用之行政處分,原告不爭均未經執行完畢,依前揭之說明,原
告未循序提起訴願尋求救濟,而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更應認為欠缺
合法要件,惟依六之說明,原告既分別於 94年8 月20日、8月29日
及11月16日向被告提起『行政確認訴訟請求書』表明對該12件函文之
不服,且被告就該12件函文,同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記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是本院亦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5 項
之規定將之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在案,另以 96年3月27日
院田平股94訴04020字第0960006634號函移送本府,訴願人並於96年7
月1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違規廣│車號 │停放地點 │拆除日│命繳納代履行費用公文│
│告車輛│ │ │ │文號 │
│限期拆│ │ │ │ │
│除通知│ │ │ │ │
│單張貼│ │ │ │ │
│日期 │ │ │ │ │
├───┼────┼─────┼───┼──────────┤
│1. │xxxx-xx │○○路○○│940616│1.94年 7月 4日北市交│
│940602│ │號 │ │監字第09437324800 號│
├───┼────┼─────┼───┤ │
│2. │xx-xxxx │○○路○○│940608│ │
│940413│ │段、○○街│ │ │
├───┼────┼─────┼───┤ │
│3. │xx-xxxx │○○路○○│940608│ │
│940602│ │號 │ │ │
├───┼────┼─────┼───┤ │
│4. │xx-xxxx │○○○路、│940628│ │
│940623│ │○○○路口│ │ │
├───┼────┼─────┼───┤ │
│5. │xx-xxxx │○○路、○│940616│ │
│940614│ │○路、○○│ │ │
│ │ │路口 │ │ │
├───┼────┼─────┼───┤ │
│6. │xx-xxxx │○○路、○│940608│ │
│940427│ │○路口 │ │ │
├───┤ ├─────┼───┼──────────┤
│7. │ │○○路○○│931123│2.93 年 12 月 20 日 │
│931117│ │號對面 │ │北市交監字第 │
│ │ │ │ │09337787900 號 │
├───┼────┼─────┼───┼──────────┤
│8. │xx-xxxx │○○街○○│931007│3.93 年 10 月 26 日 │
│931004│ │號 │ │北市交監字第 │
│ │ │ │ │09337687400 號 │
├───┼────┼─────┼───┤ │
│9. │xx-xxxx │○○街(○│931008│ │
│931005│ │○國小旁)│ │ │
├───┼────┼─────┼───┼──────────┤
│10. │xx-xxxx │○○路○○│931012│ │
│931007│ │巷 │ │ │
├───┼────┼─────┼───┼──────────┤
│11. │ │○○路○○│931123│(2)93 年 12 月 20 │
│931103│ │段○○號 │(拆除│日北市交監字第 │
│ │xx-xxxx │ │時業經│09337787900 號 │
│ │ │ │移置於│ │
│ │ │ │○○路│ │
│ │ │ │、木柵│ │
│ │ │ │路) │ │
├───┤ ├─────┼───┼──────────┤
│12. │ │○○路、○│940608│(1)94 年 7 月 4 日│
│940601│ │○路 │ │ 北市交監字第0943732│
│ │ │ │ │ 4800號 │
├───┼────┼─────┼───┼──────────┤
│13. │ │○○街○○│931130│(2)93 年 12 月 20 │
│931123│xx-xxxx │號對面 │ │日北市交監字第 │
│ │ │ │ │09337787900 號 │
├───┤ ├─────┼───┼──────────┤
│14. │ │○○○路○│940616│(1)94 年 7 月 4 日│
│940614│ │○段○○巷│ │北市交監字第 │
│ │ │○○號 │ │09437324800 號 │
├───┼────┼─────┼───┼──────────┤
│15. │ │○○路、○│940320│4.94 年 3 月 1 日北 │
│931224│xx-xxxx │○路口 │(應為│市交監字第 │
│ │ │ │940120│09437056400 號 │
│ │ │ │) │ │
├───┤ ├─────┼───┼──────────┤
│16. │xx-xxxx │○○路、○│940601│(1)94 年 7 月 4 日│
│940527│ │○路、○○│ │北市交監字第 │
│ │ │路口 │ │09437324800 號 │
├───┼────┼─────┼───┼──────────┤
│17. │xx-xxxx │○○○路○│940225│5.94 年 3 月 28 日北│
│940221│ │○段○○巷│ │市交監字第 │
│ │ │○○號對面│ │09437141800 號 │
├───┼────┼─────┼───┼──────────┤
│18. │xx-xxxx │○○○路 │940407│6.94 年 4 月 18 日北│
│940401│ │○○號對面│ │市交監字第 │
│ │ │ │ │09437148800 號 │
├───┼────┼─────┼───┼──────────┤
│19. │xx-xxxx │○○路○○│940427│7.94 年 5 月 2 日北 │
│940419│ │巷 │ │市交監字第 │
│ │ │ │ │09437237700 號 │
├───┼────┼─────┼───┤ │
│20. │xx-xxxx │○○路○○│940428│ │
│940413│ │巷○○號 │ │ │
│ │ │ │ │ │
├───┼────┼─────┼───┤ │
│21. │xx-xxxx │○○街○○│940421│ │
│940414│ │號 │ │ │
│ │ │ │ │ │
├───┼────┼─────┼───┼──────────┤
│22. │xx-xxxx │○○路○○│940505│8.94 年 5 月 19 日北│
│940503│ │段○○號 │ │市交監字第 │
│ │ │對面 │ │09437243300 號 │
├───┼────┼─────┼───┤ │
│23. │xx-xxxx │○○路○○│940503│ │
│940429│ │段○○號對│ │ │
│ │ │面 │ │ │
├───┼────┼─────┼───┤ │
│24. │xx-xxxx │○○路○○│940505│ │
│940503│ │段○○號 │ │ │
│ │ │ │ │ │
├───┼────┼─────┼───┼──────────┤
│25. │xx-xxxx │○○○路○│940518│9.94 年 6 月 1 日北 │
│940516│ │○段○○巷│ │市交監字第 │
│ │ │○○號 │ │09437314600 號 │
├───┼────┼─────┼───┤ │
│26. │xx-xxxx │○○路、○│940519│ │
│940505│ │○路口 │ │ │
├───┼────┼─────┼───┤ │
│27. │xx-xxxx │○○路○○│940519│ │
│940407│ │號對面 │ │ │
│ │ │ │ │ │
├───┼────┼─────┼───┤ │
│28. │xxxx-xx │○○路○○│940519│ │
│940505│ │段○○號 │ │ │
├───┼────┼─────┼───┼──────────┤
│29. │xx-xxxx │○○路、○│940708│10.94 年 7 月 12 日 │
│940704│ │○路、○○│ │北市交監字第 │
│ │ │路口 │ │09437358400 號 │
├───┼────┼─────┼───┼──────────┤
│30. │xx-xxxx │○○路、○│940714│11.94 年 7 月 22 日 │
│940609│ │○路、○○│ │北市交監字第 │
│ │ │路口 │ │09437364000 號 │
├───┼────┼─────┼───┼──────────┤
│31. │xx-xxxx │○○○路、│940729│12.94 年 8 月 2 日北│
│940726│ │○○路口 │ │市交監字第 │
│ │ │ │ │09437367100 號 │
└───┴────┴─────┴───┴──────────┘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
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
行。」第 29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
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
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
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
額。」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3條第 7款規定:「本規則所稱廣告物
,其種類如下:......七、遊動廣告:指於車或船等交通工具設置之
廣告。」第 5條第 4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
....四、公車站牌及候車亭廣告、遊動廣告:市政府交通局。」第 6
條規定:「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
設置。」第16條第 3項規定:「其他車輛除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設置
廣告外,欲設置遊動廣告,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行為時第54條規定
:「廣告物違反第 6條、第11條至第15條、第16條第 1項至第 3項或
第 5項第 2款、第23條至第41條、第43條至第45條、第47條、第48條
規定者,得令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行為時第56條規定:「未依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於
期限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有危害公共安全、交通秩序、都市景觀、
消防逃生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依法強制拆除。前項拆
除包括將廣告物拆毀及清運至廢棄物處理場所,其收費基準由主管機
關定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限制地方自治團體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然系爭處
分所依據之「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屬自治規則之位階,原處
分機關據以管制遊動廣告,剝奪訴願人之營業權,不符合法律保留原
則。
原處分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未踐行程序規定,僅以張貼「公告」代替公
文書之送達規定,原處分機關既未依法通知送達程序「告戒人民」於
前,則訴願人怎知如何踐行「容忍之義務於後」?
原處分機關後續徵收行政執行代履行費用之處分,雖經合法送達於訴
願人營業所,然此時系爭廣告物已被原處分機關拆除完畢,亦即行政
處分於送達前已執行完畢,則該等行政處分已屬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
第 3款規定,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而為無效。
三、關於違規廣告車輛限期拆除通知單部分:
按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16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及公共汽車
以外之其他車輛設置遊動廣告,除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設置外,應經
主管機關許可。又同規則行為時第54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16條第 3
項規定者,得令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93年10月起至94年 7月止,在其
所有如附表所載車號之自用小貨車上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遊動廣告,並
將前揭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本市如附表所載停車格位及一般道路上,經
原處分機關分別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張貼「違規廣告車輛限期拆除
通知單」,限期於張貼後24小時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依法強
制拆除,並收取拆除費用,共計31紙。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機
關違規廣告物查報紀錄表及遊動廣告車輛查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則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車輛車身張貼違規廣告車輛限期拆除通知單,
限期於張貼後24小時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依法強制拆除,並
收取拆除費用,自屬有據。
四、關於代履行費用部分:
經查本件訴願人未依前揭通知單內容自行拆除系爭違規遊動廣告,原
處分機關遂於如附表所載執行拆除日期僱工強制拆除,並自93年10月
26日起至94年 8月 2日止,分別以如附表所載函文共計12紙向訴願人
收取代履行費用,則原處分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及第29
條規定,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於訴願人不於限期內履行其公法上拆
除違法遊動廣告之義務時,以間接強制之代履行方式,代為履行,並
向訴願人收取代履行費用。此亦有原處分機關違規廣告物拆除執行表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12紙函文向訴願人收取代履行費
用,亦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依據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限制人民
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節。按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係本府
基於管理廣告物,以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市景觀所需,依地
方制度法第18條及第25條規定,就自治事項訂定之自治規則,自有對
外生效且具有拘束力之效果;復按「其他車輛除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
設置廣告外,欲設置遊動廣告,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臺北市廣告物
暫行管理規則第 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規則行為時第54條亦規定
:「廣告物違反......第 16條......第3項......得令申請人、設置
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本件訴願
人於事實欄附表所述之時間地點,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設置遊動
廣告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於該車車身張
貼違規廣告車輛限期拆除通知單,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又訴願人主張系爭違規廣告車輛限期拆除通知單僅以張貼「公告」為
之,未合法送達乙節。經查,系爭車輛既有違規設置遊動廣告之情事
,則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車輛車身張貼違規廣告車輛限期拆除通知單即
已生送達效力,此亦為首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理由所肯認,是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命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行政處分
,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規定
之情形而為無效乙節。經查本案命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行政處分屬另一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系爭限期拆除通知單已生送達之效果,是該
等處分尚無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之情形,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
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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