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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08. 府訴字第0967019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2月12日第
20-00002056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由○○○駕駛,於96年1月9
日9時 21分行經臺北市○○街、○○○路口,為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
執行小組查獲該車個別攬載旅客(由臺北至金山,車資新臺幣【以下
同】 100元,載客1人)且為第3次違規營業,乃當場由臺北市監理處
填具96年1月9日北市監四字第02056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通知單予以告發。案移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以 96年2月12日第20-00002056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處分書,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3個月。訴願人不服,於96
年4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 96年2月12日第20-00002056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
分書,於 96年2月15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監理處送達證
書影本附卷可稽。又上開處分書附註已載明:「(一)如有不服,請
依訴願法第 14 條及第 58 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而非投郵日)......。」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處分書不服,應自該處分
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而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
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96年3月17日,因
該日為星期六,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以次星期一即
96年 3月19日代之。然訴願人遲於 96年4月1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期及條碼附卷可稽。是
以,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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