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6.08.23. 府訴字第0967019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14日第2
0-000001477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下簡稱嘉義區監理所)○○監理
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96年4月22日10時50分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
收費站(北上)攔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現由○
○○駕駛之系爭車輛安全門通道寬度不符規定,爰認訴願人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嘉義區監理所乃以96年 4
月22日公監嘉字第 0147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
告發。嗣案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同規則第 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
規定,以96年 5月14日第20-000001477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
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9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 5月1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6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7月18日北市交授監字第0966191
0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
......四、就此個案,貴公司所屬車輛 3次至本市監理處(北區分處
)檢驗皆合格,但安全門通道前之座椅椅背後放,致安全通道尺度不
符規定,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處罰似
有爭議,本局同意撤銷本局 96 年 5月 14 日開立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事件第 20-000001477 號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