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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22. 府訴再字第096701981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再 審 代 理 人:○○○
再審申請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本府 96年3月14日府訴
字第096701036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駁回。
事 實
緣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95
年7月23日16時50分在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攔查再審申請人所
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現該車駕駛員○○○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
駛執照係 95年1月18日重新考領發照,爰認再審申請人僱用持有大客車職
業駕駛執照未滿 3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
第 2款規定,乃當場開立95年7月23日公中監稽字第A000801號舉發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據相關資料審認再
審申請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爰依公路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以95年8月1
日第20-000000801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再審申請人新臺
幣(以下同)9千元罰鍰。再審申請人不服,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
府以 95年10月26日府訴字第09584963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依本
府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就駕駛員○○○之駕駛大客車經歷重為調查後,
核認駕駛員○○○駕駛大客車經歷未滿 3年,再審申請人確有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2款情事,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5年11
月20日北市交監字第09535654100號函,重行處再審申請人9千元罰鍰。再
審申請人猶表不服,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6年3月14日府訴字
第096701036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上開決定書於96年3月16日送
達,再審申請人仍表不服,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於 96年6月12日向
本府申請再審。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
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
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
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
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30
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
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2項規定:
「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
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貴府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交通部
公路總局 96年3月3日路監運字第0960009566號函釋結果,有關駕駛3
年經歷應以事實取得(駕照)經歷合併計算較為合理,再審申請人依
規定僱用徐君擔任駕駛,無違規之事實。
三、卷查本案再審申請人第 1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10月26日府訴字
第09 584963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四、惟查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86條第2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僱用持有大
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亦即駕駛員
須分別具備『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
歷』兩項資格要件,是以所稱『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歷』並非當然
等同於『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經歷』。換言之,駕駛經歷應係
指實際上之駕駛經歷,而非領有駕駛執照之經歷。次查上開交通部89
年10月 5日交路89字第056970號函釋,係針對汽車駕駛執照考驗之駕
駛經歷所為之釋示,而汽車駕駛執照考驗之駕駛經歷,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 60 條規定可知,此所謂之『經歷』乃係指領有駕駛執照之
經歷,而非指實際之駕駛經歷,故該函釋所謂『駕駛因違規案件受吊
(註)銷處分,係取消駕駛人駕駛資格所為之處分,其受吊(銷)處
分前之駕駛經歷應不予採計』乙節,應非指實際之駕駛經歷而言。準
此,原處分機關援引該函釋而未就徐君之實際駕駛經歷查證,遽認其
駕駛大客車經歷未符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 2款規定而處罰訴
願人(按即再審申請人),尚嫌率斷。......」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
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就駕駛員○○○之駕駛大客車經歷重為調查後
,核認駕駛員○○○駕駛大客車經歷未滿 3年,再審申請人確有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 2款情事,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
定,以95年11月20日北市交監字第09535654100 號函,重行處再審申
請人 9 千元罰鍰。再審申請人猶表不服,第 2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96年 3月14日府訴字第 096701036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
回。」其理由略以「......五、......查依卷附運輸業公司資料查詢
表顯示,○○有限公司業於95年 3月23日申請辦理變更公司名稱、負
責人及地址,並於95年 4月12日辦妥更名為○○有限公司,並於95年
4月25日遷移至澎湖縣馬公市○○路,惟訴願人(下按再審申請人)
所附○○有限公司任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95年10月20日,卻仍蓋用
原○○有限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故此任職證明書得否證明○○○確於
87年12月 1日至88年 3月31日及89年 2月 1日至91年 3月16日任職於
該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即不無疑義。為查明事實,此部分復經原處
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以96年 1月25日北市監四字第 09660192200
號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提供○○○於87年至91年
有否來自○○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經該所以96年 2月 5日北區國稅
中和二字第0961002759號函復略以:『主旨:經查○○○君......87
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未申報○○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另○君 88 至 91
年度無所得稅申報紀錄......』,原處分機關據此復以96年 2月 8日
北市交監字第 09660412600號函補充答辯略以:『......說明:三
、○○股份有限公司提具○○○君任職○○有限公司之證明書,聲稱
○君於87年12月 1日至88年 3月31日及89年 2月 1日至91年 3月16日
任職該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然查其任職期間均未有○○有限公司給
付薪資所得,不無疑義,故此任職證明書核應不予認計駕駛經歷。』
是本件駕駛員○○○自80年 9月 7日考取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後之實
際駕駛大客車經歷,僅得列計自88年 4月13日至88年7 月29日任職○
○股份有限公司及92年 4月 1日至93年11月18日、95年 2月10日至95
年 7月23日(違規查獲日)任職於訴願人公司期間合計 2年 4個月17
天,要難僅憑訴願人所提之○○有限公司任職證明書,併計其駕駛經
歷,是訴願主張,顯不足採。......」
四、按訴願人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本件再審申請人之再審理由主張依交通部
公路總局 96年3月3日路監運字第0960009566號函釋結果,有關駕駛3
年經歷應以事實取得(駕照)經歷合併計算較為合理,訴願決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乙節。查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96年3月3日路監運字第09
60009566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查依據交通部95年11
月22日交路字第 0950057700號函復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關於旨揭3年
駕駛經歷之計算是否受駕照吊銷處分而予取消之認定標準,依交通部
上開函釋內容略以:『貴屬監理處認為有關駕駛 3年經歷應以事實取
得經歷合併計算較為合理,非以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後重新計算之見解
,本部原則同意。』......」復查上開交通部 95 年 11 月 22 日交
路字第0950057700號函釋略以:「......說明......二、......遊覽
車駕駛員須具備駕駛大客車 3 年以上經歷,至於其 3 年駕駛經歷之
計算是否受駕照吊銷處分而予取消乙節,貴屬監理處認為有關駕駛 3
年經歷應以事實取得經歷合併計算較為合理,非以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後重新計算之見解,本部原則同意。」是上揭 2則函釋,均係說明駕
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歷之計算標準,應以事實取得經歷合併計算,非
以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後重新計算之見解,其與本府95年10月26日府訴
字第 095849639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謂「駕駛經歷應係指
實際上之駕駛經歷,而非領有駕駛執照之經歷」之見解,並無不同。
又原處分機關既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重新調查,核認再審申請人確有
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未滿 3年以上經歷駕駛員之違規事實,
重行處本件再審申請人 9千元罰鍰,經本府以96年 3月14日府訴字第
09670103600 號訴願決定,核認原處分並無不合,予以維持,本件確
定之訴願決定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再審之申請,顯無再審理由。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
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2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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