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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8.23. 府訴字第0967019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14日第2
     0-000020188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下簡稱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
    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 96年4月20日16時35分在泰山收費站攔查訴願人所
    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現由○○○駕駛之系爭車輛未於車外尾部
    標示駕駛員姓名,且與車內標示駕駛員「○○○」姓名不符,爰認訴願人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6項規定,臺北區監理所乃以96年4月20
    日交公監北字第020188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
    案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同規則第 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5
    月14日第20-000020188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9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6年5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6年6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96年6月25日北市交監字
    第 09661717200號函請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就舉發事實查明,經該監
    理站以 96年6月28日北監板三字第0966006684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回復,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
      期滿之次日起 30日內為之。卷查本件處分書於96年5月17日送達,訴
      願人本應於96年6月16日前提起訴願,惟查96年6月16日為星期六,且
      同年月18日(星期一)遇調整放假及同年月19日為國定假日(端午節
      ),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96年6月20日為期間之末日
      ,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
      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9 千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
      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
      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
      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
      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第19條第 6項規定:「營業大客車應於車內駕駛座旁或上下車
      門顯明處標示駕駛員姓名及牌照號碼,並張貼公司服務電話及該管公
      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車外尾部汽車牌照上方顯明處應標示駕駛員姓
      名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
      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 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於 96年4月20日並無營業且為例行檢查維護工作,係於赴管
      轄地監理站定檢途中遇到臨查。因原處分機關未採信駕駛○○○上開
      之說明而被開罰單,希能撤銷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經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警聯
      合稽查小組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攔查,發現由○○○駕駛之系爭車輛
      未於車外尾部標示駕駛員姓名,且與車內標示駕駛員「○○○」姓名
      不符,此有 96年4月20日臺北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處違規營業事
      實證明單、臺北區監理所 96年4月20日交公監北字第020188號舉發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 3幀等資料附卷可
      稽,是本案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9條第6項規定之事實
      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 96年4月20日並無營業,係於赴管轄地監理
      站定檢途中遇到臨查乙節。惟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4月20日16時6分在
      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完成車輛檢驗,同日16時35分由臺北區監理所
      板橋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查,此有 96年4月20日臺北市監理處車輛檢
      驗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係檢驗完畢後遭攔查,並非所陳之「於
      赴定檢途中」遭攔查。次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9條第6項有關「
      營業大客車應於車內駕駛座旁或上下車門顯明處標示駕駛員姓名」及
      「車外尾部汽車牌照上方顯明處應標示駕駛員姓名」之規定,其立法
      意旨乃在於遊覽車客運業屬契約式客運服務,為便於管理及提供乘客
      安全性之考量,而課予遊覽車客運業者於車內駕駛座旁或上下車門顯
      明處標示駕駛員姓名之責,俾利主管機關稽查。又基於道路交通安全
      之維護,遊覽車客運業者將其所有營業遊覽大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不
      問當時是否為營業行為,本即應遵守相關法令規範,系爭車輛行駛於
      道路,即應於車外尾部汽車牌照上方顯明處標示駕駛員姓名,如有更
      換駕駛員,亦應同時更正標示,方符規定,是訴願人之主張,顯對法
      令有所誤解,並無足採。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6項規定,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
      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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