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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8.23. 府訴字第0967019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出版社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寄發之96年汽車
    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汽缸容量:796cc),經原處
    分機關依法公告徵收96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4,32
    0元,並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96年7月31日前
    繳納。訴願人對該繳納通知書不服,於96年7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7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規定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
      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
      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
      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
      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
      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
      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
      料使用費。」第 3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按附表(一)及附表(
      二)之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及費額,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
      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汽油每公升
      新臺幣二點五元。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點五元。前項耗油量,按各
      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第 1項受交通
      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 5條規定
      :「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 3月、6 月、9 月、12月分季徵
      收;自用車於每年 7月 1次徵收......」第11條規定:「經徵機關於
      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
      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
      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5條
      規定辦理。」
      司法院釋字第 593號解釋:「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
      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
      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
      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
      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
      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
      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中華民國73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之
      公路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
      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
      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已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
      對象及額度上限予以明定;同條第 2項並具體明確授權交通部會商財
      政部,訂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
      內容均有明確之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不合。主管機關基於上
      開授權於86年 9月26日修正發布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
      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
      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3條規定
      :『汽車燃料使用費按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依附表費額,由交通部
      或委託省(市)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汽油每公升新臺幣二
      點五元。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點五元(第 1項)。前項耗油量,
      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第 2項)
      。』均未逾越公路法之授權範圍,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
      求。上開辦法第 2條所定之徵收對象、第 3條所定之徵收方式,並未
      牴觸憲法第 7條之平等原則與第23條之比例原則。汽車燃料使用費與
      使用牌照稅之徵收亦不生雙重課稅之問題。」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認為政府業依使用牌照稅法徵收「使用牌照稅」及依貨物稅
       條例徵收「貨物稅」,故車主於加油站加油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已
       於購買汽油燃料貨物之價款中徵收。雖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27條
       第 1項前段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
       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而為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惟政府既已徵收「使用牌照稅」及「貨物稅」,原處分機關自不
       得違法再重複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二)司法院釋字第 593號解釋違反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是
       故原處分機關不得以此為依據而向人民重複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卷查本件係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因原處分機關依公
      路法第27條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徵收
      汽車燃料使用費 4,320元,並寄發96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自 96年7月1日至96年7月31日止繳納。此有96年全
      期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
      業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政府向人民重複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乙節,按司法院釋
      字第593號解釋意旨,公路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就汽車燃料使用費
      之徵收目的、對象及額度上限予以明定;同條第 2項並具體明確授權
      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訂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授權之
      目的、範圍及內容均有明確之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不合。主
      管機關基於上開授權於 86年9月26日修正發布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
      分配辦法,其第2條及第3條規定,均未逾越公路法之授權範圍,符合
      憲法第 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上開辦法第2條所定之徵收對象、
      第3條所定之徵收方式,並未牴觸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與第23條之比
      例原則。汽車燃料使用費與使用牌照稅之徵收亦不生雙重課稅之問題
      。是本案訴願人所述理由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核不足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 27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
      第3條之規定,核定訴願人應繳納96年汽車燃料使用費4,320元,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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