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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22. 府訴字第0967020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警察
大隊 96年5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五知字第001508號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一次告知單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未依限(即 95年2月
17日至95年4月17日)辦理95年執業登記年度查驗,至95年10月17日已逾6
個月。又訴願人於 96年1月26日於桃園機場○○停車場被查獲上情,經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96年1月26日航警交字第U70069558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3月22日第96032
20001號裁決書裁決廢止執業登記在案。嗣訴願人於96年5月16日至原處分
機關交通警察大隊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該大隊乃以 96年5月16日北市
警交大五知字第001508號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一次告知單通知
訴願人,因其未依規定辦理 95年執業登記年度查驗,並經96年3月22日廢
止其執業登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4項規定,未滿1年不得
再行辦理執業登記,故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6年5月2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
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千5百元
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
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
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
1千2百元罰鍰;逾期 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計程
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 1年不得再行辦理執
業登記。第 1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
遮蔽者,處新臺幣 1千5百元罰鍰。」第37條第5項、第6項及第7項規
定:「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
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
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 通管
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7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
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
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 3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36條第 4項或第37
條第1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第8條規定:「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應記載事項如下: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住居所及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二、職業駕駛執照。三、
執業事實。」第11條規定:「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 1次,計
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
後 1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一、國民身
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三、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四、執業登記證
及副證。計程車駕駛人新領或補發、換發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或辦
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後,距年度查驗期間未滿半年者,得於隔年再行
辦理查驗。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或註銷時,由原發證
之警察局廢止其執業登記,並收繳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第12條規
定:「計程車駕駛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辦理執業登記證及其副
證之查驗或換發者,得於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補辦查驗或換發,其執業年資視同連續。但該
段期間應予扣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4項,係對違反義務者限定再行
執業之期限,為限制工作權之法定原因,而課以義務之內容為同
條例第36條第 3項所明定。是項處分足以改變或剝奪人民職業之
身分,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對於
違反前揭規定者,處以罰鍰為警告性之先行處分,如處罰鍰後仍
不履行,即有必要課以剝奪執業資格之處分,以實現行政管理之
目的。為使處分相對人明確了解處分之內容,須對處以罰鍰及剝
奪執業資格予以明確區分前後段處分期間截止及起算日。另有關
「逾6個月」之起算日,以舉發同條例第36條第3項前段未依規定
期限申辦之通知單完成送達之日起算,以明確處分效力及期間之
計算。
(二)96年 6月30日前查獲未依規定申辦執業登記年度查驗案件,是法
律修正致處罰機關管轄變更衍生之問題,致訴願人權益受損。依
原處分機關96年4月11日北市警交字第09631348000號函之內容,
年度查驗係於95年 6月30日前已開始,95年7月1日以後始逾期查
驗達6個月以上者,可分為95 年6月30日以前已逾期查驗及95年6
月30日以後始逾期查驗等 2種情形,其中前者可解釋為違規之行
為時係在法令修正前,其逾期達 6個月以上,僅係違規結果之狀
態繼續,適用修法前之規定,不受 1年內不得再行申辦執業登記
之限制。
三、卷查訴願人原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未依限(即 95年2
月17日至95年 4月17日)辦理95年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至95年10月
17日已逾6個月。訴願人於96年1月26日於桃園機場○○停車場被查獲
上情,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乃以96年1月26日航警交字第U700695
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 3月22日第9603220001號裁決書裁決廢止執業登記在案。此有前
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於96
年5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時,尚未逾1年之期限
,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檢附原處分機關96年4月11日北市警交字第09631348000號
函,主張其係於 95年6月30日以前已逾期查驗,而於95年7月1日以後
始逾期查驗達6個月以上,依前揭函之內容,可解釋為不受1年內不得
再行申辦執業登記之限制等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3
項、第 4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
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罰鍰;逾期 6
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
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1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該條第4
項係於94年12月28日始增訂,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本案訴願人係
於95年7月1日以後始逾參加年度查驗期間達 6個月以上(即95年10月
17日),是應有該條項之適用。再查,原處分機關96年 4月11日北市
警交字第 09631348000號函係原處分機關就前揭新增訂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4項適用時點之疑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該函內
容,略以若年度查驗期間係於95年 6月30日以前,95年7月1日以後始
逾查驗期間達 6個月以上者,目前各警察機關均廢止其執業登記,並
限制駕駛人 1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惟建議在年度查驗係於95
年6月30日前已開始,96年7月1日以後始逾期查驗達6個月以上之情形
,應區分為95年 6月30日以前已逾查驗期間及以後始逾查驗期間,前
者之情形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新增訂之第36條第 4項限制。由
此可知此函僅屬原處分機關建議中央主管機關考慮解釋條文方向之性
質,訴願人尚難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據此函解釋法律。又查,就前揭
原處分機關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以96年4月20日警署交字第0960060
226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警察機關於95年7月1日以後查獲年度查
驗未依規定期限申辦之違規行為,應製單舉發,倘逾 6個月仍未辦理
者,另行舉發並處以廢止執業登記,並無疑義。則依此見解,本案既
係於95年7月1日以後始經查獲逾查驗期間6個月以上,自應受1年內不
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證之限制。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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