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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05. 府訴字第0967026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7月16日第
20-59010687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 96年5月29日14
時10分,行經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南下龍潭收費站,為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以下簡稱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攔檢查獲安全門
通道加裝鐵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擅自變
更車輛規格」之規定,新竹區監理所乃當場開立 96年5月29日交竹監
字第 59010687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由原處
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爰依公路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
,以 96年7月16日第20-59010687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9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7月2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8月1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8月6日北市交授監字第09662932
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
.... .三、本案經 貴公司不服提起訴願,謂『該車安全門規格接受
檢驗均為合格,而上方加裝鐵鍊係考慮乘客安全防止跌落之用意,且
加裝已久經過多次車輛檢驗並無遭違規舉發之情形,另鐵鍊為活動可
拆式並非固定鎖死,不影響緊急時使用......』四、依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7項附件6之2第6點:『安全門通道不得裝設活動
式座椅或蓋板,並應保持暢通,......』,其規定旨在維持安全門之
暢通,以利於緊急時逃生。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 95年1月10日路監牌
字第 0950000249號函示略以:『93年6月30日以前領牌大客車有致旅
客跌落之安全顧慮。故為維護乘客安全,於安全門通道加裝活動橫桿
,並無妨礙逃生之虞。』(。)又查旨揭車輛,於 96年3月26日(定
檢)及 7月12日(臨檢)至本市監理處檢驗皆符合規定。五、綜上所
述,本局同意撤銷96年7月16日開立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第20-59
0106870號罰鍰新台幣9,000元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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